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子宜
姚榮濱楊思吟鄭旭惠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子宜、被告姚榮濱於民國103年9月9日21時許,一同至臺中市○○區○○○道○段○○○號13樓「大遠百百貨公司威秀影城2廳」看電影時,因鄰座之被告楊思吟、被告鄭旭惠聊天音量過大,經被告潘子宜、被告姚榮濱制止後始停止交談,惟已引發雙方不滿,被告潘子宜於電影放映結束欲起身離去時,不慎踩踏被告楊思吟之足部,被告楊思吟隨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抬起腳踢向被告潘子宜之腿部,致被告潘子宜受有右膝挫傷、紅腫等傷害,雙方引發口角衝突,被告潘子宜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楊思吟之臉部,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致被告即告訴人楊思吟受有左臉挫傷併紅腫、上唇挫、擦傷、下唇紅腫等傷害,足以貶損被告即告訴人楊思吟社會評價並使其難堪,公然侮辱被告即告訴人楊思吟。嗣被告姚榮濱、被告鄭旭惠為阻止被告潘子宜、被告楊思吟繼續發生衝突,被告姚榮濱示意被告潘子宜先行離去,另則以雙臂阻擋被告楊思吟、被告鄭旭惠,被告楊思吟、被告鄭旭惠旋均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與亦有傷害犯意之被告姚榮濱相互拉扯抓打,被告鄭旭惠並於過程中跌坐在椅上,致被告即告訴人姚榮濱受有右手前臂疑似抓痕7x1公分、右小腿疑似抓痕3x2公分、右臉、頸部紅腫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鄭旭惠則受有右手前臂抓傷、右內踝扭拉傷等傷害;被告鄭旭惠隨後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被告潘子宜、被告姚榮濱乃欲先行離去,被告楊思吟、被告鄭旭惠緊跟在後,向被告潘子宜、被告姚榮濱表示已報警勿離開,被告姚榮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影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被告即告訴人鄭旭惠以台語辱罵「幹你娘操機巴」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被告即告訴人鄭旭惠社會評價並使其難堪,公然侮辱被告即告訴人鄭旭惠。核被告潘子宜、姚榮濱、楊思吟、鄭旭惠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潘子宜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姚榮濱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潘子宜、姚榮濱、楊思吟、鄭旭惠4人經檢察官分別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14條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即被告潘子宜、姚榮濱、楊思吟、鄭旭惠4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3年12月17日當庭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10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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