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馬憲弘 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弘濱 、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林湘凌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劉芳汝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柯正崑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林美芳 、 沈智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 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 葉雅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江俊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馬憲弘聲請更生,其戶籍地址雖設在臺中市○○區○○路○○號,惟該址乃債務人以前承租之處所,已搬離約5年,迄未將戶口遷出,現實際住居在南投縣○○鎮○○路○段○○○巷○○號,每天來回台中上班,生活重心都在南投縣草屯鎮等情,業據債務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債務清理案件概述單記載「申請人工作地在台中,但住居所地均在南投」、債務人103年10月24日陳報狀檢附自書執行情概要記載「現居住在南投縣○○鎮○○路○段」、債務人為匯款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記載地址「南投縣○○鎮○○路○段○○○巷○○號」等文件在卷可佐,足見臺中市○○區○○路○○號僅為債務人之戶籍地,其已搬離數年,未以該址為其住所,現實際之住居所均在南投縣草屯鎮。是本件更生應由聲請人實際住居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債務人之聲請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