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0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伍建英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8239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伍建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建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按聲請書附表編號1號所載案件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2.10.19」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號│││(民國)│案號││├─┼─────┼────┼──────┼────────┼──────┤│1│刑法第185│有期徒刑│102年10月20│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9月10│││條之3第1│4月,如│日│103年度原投交簡│日│││項第1款之│易科罰金││字第40號簡易判決││││不能安全駕│,以新臺││││││駛動力交通│幣1千元││││││工具罪│折算1日││││├─┼─────┼────┼──────┼────────┼──────┤│2│刑法第320│有期徒刑│103年1月19日│本院103年度審易│103年12月1│││條第1項之│4月,如││字第22號判決│日│││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