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籍設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之一號(即台北縣永和市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繳清積欠之停車費、罰單,並將車號00-000號之車輛修復損害後返還聲請人,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退回信封正本各一件為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