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719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之名譽,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道歉聲明及本件判決書通告社區全體住戶並刊登於海岸線社區公佈欄;嗣在本院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予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及本件判決書全文通告社區全體住戶並刊登於海岸線社區公佈欄。(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均為台北縣淡水鎮海岸線社區住戶,被上訴人乙○○為該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甲○為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緣 伊前 與同社區之住戶 劉文雄 依海岸線社區住戶規約第27條第2項規定,聯名要求管理委員會提供社區相關帳簿文件查閱,詎該管理委員會於94年7月15日之會議,由被上訴人甲○記錄,作成「四、丙○○與劉文雄兩位住戶聯名針對上屆與本屆管委會發出存證信函,因其中一位已積欠管理費達四個月之久,因此,依照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將不予處理該存證信函所述之內容」之決議內容(下稱系爭決議);並依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將該會議記錄送達予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然查伊並無積欠管理費達4個月之情形;前開會議所為關於系爭決議之記錄,足令不知情之人誤認係伊積欠管理費,而損及伊之名譽。伊乃於同年8月2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乙○○,請求更正其內容,被上訴人乙○○卻置之不理,未予更正。查被上訴人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幹部,持有各區分所有權人是否繳交管理費之記錄,不可能對伊是否欠繳管理費毫無所悉;前開所為顯係故意誣陷伊之名譽。伊為新光金控旗下新光人壽稽核,擁有國內碩士文憑,現尚在國立台北大學法律研究所研習法律,具相當社會地位;而欠繳管理費一事,於一般人評價即認為係不守法,無公德之表徵。伊有前述社會地位,受有更高標準檢驗,被上訴人所為已足致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一)被上訴人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及本件判決書全文通告社區全體住戶,並刊登於海岸線社區公佈欄;(二)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為海岸線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七屆主任委員,該管理委員會第七屆委員於94年7月15日第一次會議中為系爭決議,由被上訴人甲○為會議記錄;惟伊等所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均為海岸線社區住戶,被上訴人乙○○為該社區第七屆(94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該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於94年7月15日召開會議,作成系爭決議,由被上訴人甲○記錄。該次會議記錄嗣依社區住戶規約第27條第2項規定送達予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
(二)前開會議記錄作成時,上訴人並未積欠管理費,訴外人劉文雄則積欠管理費4個月。
(三)證據:會議記錄、社區住戶規約(原審士小調卷7-16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之名譽權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嚴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即係民法第18條所稱之特別規定。惟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二)經查系爭決議及會議記錄係兩造所居住之海岸線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4年7月15日召開會議而作成,依系爭決議內容中有關「丙○○與劉文雄兩位住戶…,其中一位已積欠管理費達四個月之久…」等語以觀,並未指明積欠交管理費即係上訴人;且係管理委員會作成之決議,難認被上訴人有成立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復經被上訴人甲○到場陳述:「指名道姓比較有道德嗎?我們是心存善念所以沒有指名道姓」等語(本院卷21頁背面),足見管理委員會顯係顧慮及指明積欠管理費者之姓名有所不宜,故以「其中一位已積欠管理費達四個月之久」而為表示,難認被上訴人有貶抑上訴人之意。且一般人自系爭決議文字所認知積欠管理費者究為上訴人或訴外人劉文雄,仍須經查證後始得確定,應尚不足使一般人誤認係上訴人積欠管理費,或生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評價之結果。再依該會議記錄之記載,該次會議除被上訴人二人出席外,尚有其他委員到場並達法定人數,而進行討論及決議,則系爭決議顯非被上訴人二人所能獨斷作成,尚未能認系爭決議之內容係出於被上訴人二人之意思,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及記錄係被上訴人二人所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屬無據。另查被上訴人所屬之管理委員會於上訴人就系爭決議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抗議後,已於94年8月20日召開第三次會議討論及決議:「丙○○先生與劉文雄先生前於94年6月30日,聯名申請查閱帳簿資料,因劉先生自今年3月至7月計5個月未繳交管理費,不符住戶規約第27條第2項之規定,故委員會不予處理該存證信函之內容」、「本案以會議記錄分發方式回覆;有關查閱帳簿部分,同意丙○○先生申請,時間訂於下月召開委員會結束後實施」等語,有該次會議記錄可憑(本院卷25、28頁);按系爭決議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情事,已如前述;復自第三次會議之記錄觀之,已表明系爭決議所指積欠管理費者,係訴外人劉文雄,而無誤認為上訴人之虞,難認上訴人之名譽有受侵害之情事。上訴人之名譽權既未遭受侵害,其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為回復其名譽之處分,並應連帶賠償金錢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及本件判決書全文通告社區全體住戶並刊登於海岸線社區公佈欄,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追加部分除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