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國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上訴人丙○○上訴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丙○○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參加人提起上訴,雖未列原當事人為上訴人,但其真意如
為原當事人上訴,裁判上不妨補列原當事人為上訴人,而以為參加之人列為參加人,以符訴訟經濟之旨(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查原審之參加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7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雖未將原判決當事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稱交通部國道第一工程處)列為上訴人,但是其真意係為交通部國道第一工程處上訴(見96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應認為交通部國道第一工程處為上訴人。又上訴人丙○○上訴狀雖僅記載對造為「甲○○(即皇昌公司法定代理人)」,但丙○○亦陳明其真意係對原判決當事人交通部國道第一工程處提起上訴(見同一筆錄),其上訴狀之欠缺應認已補正,合先敘明。
㈡次按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皇昌公司於96年7月16日具狀請求承當交通部國道第一工程處之訴訟,兩造先後於96年8月16日及28日同意,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上訴人於二審程序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而為訴之追加
,毋庸得對造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丙○○於二審擴張聲明請求皇昌公司另給付工作損失30萬元(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依上開規定,追加部分毋須皇昌公司同意,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丙○○主張略以:緣臺北縣○○鄉○○○路○號越堤道往新五路爬坡處路段係交通部國道第一工程處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但是該路段路面有坑洞又無警示標誌及路燈,足以影響駕駛人夜間行車之安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94年8月25日晚間22時50分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因前揭坑洞致人車摔倒,丙○○右側鎖骨因此骨折,並受有薪資減少與非財產損害。其中減少工作收入部分,由於丙○○原在訴外人冠翔印染有限公司萬功有限公司與全心堂中醫診所工作,月薪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萬元、1萬元、1萬5000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95年8月5日止,丙○○無法為上述僱主工作,工作收入減少38萬元。至於精神上損害方面,丙○○因此次車禍後已無法從事粗重之工作,精神上飽受煎熬,請求對造賠償慰撫金3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交通部國道第一工程處賠償丙○○所受損害,於原審聲明:交通部國道第一工程處應給付丙○○68萬元(原審判命交通部國道第一工程處給付丙○○16萬3000元,兩造均上訴,但丙○○係就敗訴部分中43萬7000元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因丙○○自95年8月25日至96年6月亦因傷減少工作收入30萬元,爰於二審追加此部分請求等語。並上訴、追加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之下列部分廢棄。㈡上述廢棄部分,皇昌公司應再給付丙○○43萬7000元㈢皇昌公司應另給付丙○○30萬元。㈣皇昌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皇昌公司則以:臺北縣○○鄉○○○路○號越堤道往新五路爬坡處路段係交通部國道第一工程處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皇昌公司係該路段工程承包商,為該處實際管理者,該處雖有上述坑洞,但是皇昌公司在工地附近均有裝置警告標誌,施工圍籬也安裝一排警示燈,該處時速限制為30公里,是以丙○○未注意相關標誌、號誌,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其次,丙○○僱主為冠翔印染有限公司,月薪為2萬1000元,丙○○因傷3個月不能工作,其薪資損失僅有6萬3000元,丙○○聲稱一共有60萬元薪資損失並不可取,至於原判決認定丙○○之非財產損害賠償1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爰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皇昌公司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丙○○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臺北縣○○鄉○○○路○號越堤道往新五路爬坡處路段係交
通部國道第一工程處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皇昌公司係該路段工程承包商,係實際管理者。(見原審卷㈡第62頁,本院卷第122頁背面)㈡該路段遺有坑洞一處(長1.2公尺、寬0.8公尺、深0.1公尺
),94年8月25日晚間22時50分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因路面前揭坑洞致人車摔倒,丙○○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㈢丙○○於95年5月22日向交通部國道第一工程處請求國家賠
償,遭交通部國道第一工程處於95年6月22日國工一基字第0950003073號函暨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㈣丙○○於受傷後3個月內,已損失冠翔印染有限公司3個月薪資6萬3000元。
五、本件爭執點為:㈠丙○○就上述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丙○○因傷無法工作,其期間與薪資損失數額為何?原審所酌定慰撫金數額是否偏高?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皇昌公司固辯稱在工地附近已裝置施工警告標誌,施工圍籬也有安裝一排警示燈,該處時速限制為30公里,是以丙○○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惟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5年10月24日北縣蘆刑字第0950033801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卷證,現場雖有皇昌公司所稱施工警告標誌、警示燈、限速標誌(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47頁);然上述標誌與燈號雖告知該路段有施工、以警示燈顯示施工圍籬,但並未警示圍籬外路面留有前揭長1.2公尺、寬0.8公尺、深0.1公尺坑洞,何況本件事故發生於深夜
22時50分許,坑洞附近又無適當照明設備(見同卷第135至
139頁相片),騎乘機車之丙○○如何能注意到工地圍籬外路面遺有影響行車安全之坑洞?可知皇昌公司辯稱丙○○亦有過失一節,並不可取。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丙○○主張自94年8月26日起至96年6月,除皇昌公司不爭執之6萬3000元薪資損失外,自94年8月26日起至95年8月5日尚有薪資損失23萬7000元,自95年8月6日至96年6月則有薪資損失30萬元,對後者在二審為訴之追加(見二審卷第59至60頁),並提出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冠翔印染有限公司、萬功有限公司、全心堂中醫診所扣繳憑單共4紙、冠翔印染有限公司與全心堂中醫診所在職證明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30、31、33、34頁、二審卷第61頁)。惟原審函詢臺北縣立醫院有關丙○○無法勞動期間為何,該院以96年5月2日北縣醫歷字第0960003446號函覆稱:休養至少三個月,不宜從事勞動工作(見原審卷㈡第107頁);應認丙○○所損失薪資僅有3個月,丙○○聲稱自94年11月25日至96年6月仍因傷無法工作,並非可取。其次,丙○○主張上述3個月除損失冠翔印染有限公司薪資6萬3000元外,尚有全心堂中醫診所與萬功有限公司之薪資損失,但是萬功有限公司所出具扣繳憑單一為94年1月至94年5月,一為95年1月以後(見原審卷㈠第30頁、二審卷第61頁),顯見丙○○在車禍時並未任職於萬功有限公司;而全心堂中醫診所扣繳憑單僅為93年12月至94年8月(見原審卷㈠第31頁),亦無從證明丙○○於發生車禍後仍在該診所工作。是以丙○○請求皇昌公司於原審判命賠付6萬3000元外,應再賠償薪資損失53萬7000元,自非可取。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丙○○另主張其身體健康受損,非財產損害賠償應係30萬元,而非原判決所認定10萬元;皇昌公司則辯稱原判決所認定10萬元慰撫金太高。原審考量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丙○○(00年0月0日生)於事故時年約35歲,高職畢業、社會地位與資力等、皇昌公司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致生本件事故等情形,認丙○○所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本院核無不當;兩造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認定慰撫金數額不當,自非可取。
㈣末查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項、第5條定有明文。交通部國道第一工程處管理將系爭路段交由皇昌公司施工,丙○○受有前述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列財產與非財產損害,已如前述,皇昌公司承當訴訟後,應承當上開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丙○○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皇昌公司賠償16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職權宣告上開部分假執行,並依皇昌公司聲請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因丙○○其餘之訴遭駁回而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又丙○○於本院追加請求皇昌公司另給付30萬元,亦屬無據,其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及丙○○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樺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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