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及民國95年6月21日補充意旨略以:乙○○原為玉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峰公司)負責人,因丁○之母 王薏菁 向其收購玉峰公司,並由甲○○出名任負責人,尚有尾款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遲未給付,竟因而心生不滿,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9月14日下午4時15分起,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以架住丁○(嗣改名為 楊傑 壹)及 黃稚貽 (原名丙○○)使不能反抗之方式,將丁○及黃稚貽強押上車,先載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85之1號 陳蔡雪 會計事務所拿取大育營造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復載往台北市○○區○○路○○號甲○○住處,而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丁○及黃稚貽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一行人分乘
5部汽車抵達甲○○上開住處,乙○○即以丁○及黃稚貽之生命安全為要脅,迫使甲○○簽署不詳內容之文件,使甲○○行此無義務之事。嗣乙○○等人再將丁○及黃稚貽帶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欲對丁○及黃稚貽提出詐欺之告訴未果,經王薏菁到場協議後始將丁○、黃稚貽救出。因認被告係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7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矧以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被害人之陳述固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即須綜合一切直接及間接證據,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剝奪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罪,辯稱:伊於93年9月14日下午4時15分,固曾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黃龍雄辦公室,與丁○、黃稚貽談玉峰公司移轉問題,在場尚有 方慶亨姜博軒 ,惟嗣丁○、黃稚貽離開後,其亦轉至中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至甲○○住處;直至當日間11時,始再經公司通知至北投分局洽談公司移轉事宜,當時丁○、黃稚貽已在北投分局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丁○、 黃雅貽 究係如何前往位於板橋市之陳蔡
雪會計事務所,證人丁○及黃雅貽雖於警詢時均證稱:他們由中和市○○路○○○○號將伊押上車伊自小客車後,並令伊坐在後座,由他們的人開車載伊至板橋市等語(見偵查卷第31、37頁),惟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他們將伊押上伊的車上後,由伊開車(見原審卷第48頁),前後所述已有未合。又被告逼迫甲○○逼簽文件當時,丙○○究身處何處一節,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太記得,只記得印象中應該在伊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互核與證人黃稚貽於偵查中經詢以「乙○○到甲○○家後說何話?」時,答稱:伊當時在車上,伊記不得」(見偵查卷第86頁),及原審隔離訊問時證稱:伊只有在中正路開完會,及甲○○回到家中後,他們把丁○押下車時有看到被告,那時伊二人原本在車上,他們就把丁○押到甲○○家中,伊則在車上。伊沒有一起被押到甲○○家中,只有押丁○,伊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二人所述,顯不相符。
㈡就被告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強押告訴人丁○及黃稚貽至陳
蔡雪事務所等情,證人即陳蔡雪會計事務所會計 陳珊珊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客戶關係而認識丁○,伊有經手處理過丁○委託辦理公司的案件,是永雋工程公司...93年9月14日下午,丁○有到事務所來...有另外一、二個人陪他來,都是男性...丁○到公司來拿公司資料...伊沒有特別注意他的表情是否有異;因為那個資料本來就是客戶的,客戶要就是要給,當時他是否很急,伊不知道...那二位男子有與丁○一起進事務所,丁○並沒有被他們二人押進事務所...印象中伊沒有聽到他們的對話,因為伊在幫他們找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3頁),並未證述被告與告訴人至該事務所時有何異樣,更毋論妨害自由等情。且告訴人丁○係該事務所之客戶,苟其確遭人強押至該處,且告訴人黃稚貽尚遭控制在車上,情況自甚緊急,則於遭強押至其顯較陪同取物之男子熟稔之上開處所,衡情自當以相當之方法向與其相識之事務所職員求援,又豈均無令證人陳珊珊察覺有異之任何跡證可循,此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論,實已非尋常。
㈢就被告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強押告訴人丁○及黃稚貽至台
北市○○區○○路○○號甲○○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被告並以丁○及黃稚貽之生命安全為要脅,迫使甲○○簽署不詳內容之文件等情。查告訴人丁○、黃稚貽就如何遭強押至甲○○住處之細節,所述有如上述㈠所述之歧異,已難遽採。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93年9月14日晚上到伊北投行義路住處(地下室),以他為首,一群人拿一些單子叫伊簽名...包含被告當時有三個人圍著伊,伊先生要靠近伊維護伊,他們也不讓他靠近...伊簽文件時,被告有在場...當時伊先生也在場,但是被隔很遠,伊公公是在「一樓」...他們要伊簽文件時,丁○坐得遠遠的,但有看到伊在簽東西,至於簽什麼東西,伊想他一定看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70頁)。然證人即甲○○公公 陳進 於偵查中卻證稱:93年9月14日晚上11時許,「被告有到家裡來」,伊「下樓」時有看到丁○、甲○○旁邊站有三個人,在桌子旁邊看甲○○簽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就關於證人陳進究竟有無至該處地下室,及甲○○遭強迫簽署文件時丁○之相對位置等情,互核不符,且被告果係強迫告訴人簽發相關文件,自欲隱避為之,何以陳進得以下樓觀察其等之舉止?又果有強脅情事,何以陳進亦不能發現有何異狀而出面阻止或即返回樓上伺機報警處理?而證人陳進既在此時已見過被告乙○○,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被告選任辯護人詢以:「你是否看過在庭的被告乙○○?何時看過?」時,竟答以「我好像有看過...是在板橋地檢署看過,只有那次看過被告」;經辯護人再進一步詢以「你有無在北投行義路看過被告?」時,更答以「那裡有幾個人,當天很暗,所以沒有注意,不能隨便說」(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前後指述不一;復審酌證人陳進雖證述係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見到被告,然證人陳進係於94年10月11日報到,被告則係分別於同年7月28日、8月16日應訊,有偵查卷第73頁、第76頁、第96頁點名單在卷足稽,是證人陳進所述曾於檢察官偵查時看過被告一情,是否可採,亦殊非無疑。
㈣另證人丁○、黃稚貽於警詢時均證稱:93年9月15日2時許,
由被告乙○○帶伊至北投分局,並要伊找伊母親王薏菁出面談條件(見偵查卷第33、40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93年6月15日凌晨2點,伊有到北投分局(見偵查卷第74頁),而證人 王乙喬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丁○是在北投分局打電話給伊(見原審卷第157頁),足證被告及丁○最後均出現於北投分局無訛。苟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確實有強押丁○及黃稚貽等妨害自由犯行,則以此等違法之舉,一般人自應極力避免遭警方追查,而欲低調秘密為之,豈有復將「被害人」帶往北投分局向警方自曝其行之理?而告訴人丁○、黃稚貽均自承係被害人,又豈有至警局後全未向警方當場表示係遭被告妨害自由,並進而尋求救援及報案之理,此於一般社會事理,尤屬難以理解之事。
㈤又依被告提出之告訴人黃稚貽簽發用以支付玉峰公司尾款五
千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證人即玉峰公司實際負責人王乙喬(原名王薏菁)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知道玉峰公司,這家公司是由石碇鄉長 葉榮華 介紹向乙○○購買的...因為買這家公司之後,去石碇鄉的工地現場瞭解之後,發現工地有很大的問題,第一,有二塊土地未取得,第二,實際進場之後,發現作水保的位置在半山腰,所以這個案子不可行,有很大的問題,因為這樣伊止付尾款五千萬元,本來談好的價錢是九千萬元,伊先付了四千萬元,後來發現他們是在騙伊...當初在買玉峰公司時有協議,一個月內要乙○○他們要協助我們辦理貸款,合約中也有註明,結果他們有過戶,但是所有公司文件都沒有給我們...如公司執照、公司證件、歷年財簽、營收、每個月的支出等都沒有給,跟銀行貸款必須要連續三年的財簽都有盈餘,才可以貸到款,我們上網去查發現,連續三年都是負數,從頭到尾都是負數,約一億多元,根本不可能貸款,是他們騙我們買這家空殼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6頁),及桃園中路郵局第1699號存證信函(見偵查卷第53至54頁)、板橋文化路郵局第6282號存證信函(同上卷第55至60頁)等情觀之,本件被告與王乙喬間,固因玉峰公司買賣而存有財務糾紛,然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第1項強制罪嫌。
㈥綜上,本件告訴人丁○、黃稚貽、甲○○之指訴,前後矛盾
不一,復與常理有悖,而證人陳進、陳珊珊所為證述,亦從未指證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或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且丁○、黃稚貽指訴被告帶同其等前往北投分局之舉,尤屬為妨害自由犯行時不可想像之事,故自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核諸上情,應係雙方存有公司股權轉讓之債務糾葛,自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之,附此敘明。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猶以告訴人丁○前往陳蔡雪會計事務所時,黃稚貽尚在被告及其同夥控制中,自無法冒然向陳珊珊求援;證人王乙喬確實曾向中和分局報案等情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陳珊珊始終未證述告訴人有何遭妨害自由之情),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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