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保險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張柏山律師複代理人 洪煌村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國泰利本年年終身保險,並附加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嗣兩造 同意自93年2月10日起,將上開附約之傷害死亡保險金額追加至1000萬元。而伊前任職於訴外人致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佳公司),擔任塑膠射出之技術員乙職,93年2月25日上午7時許,伊如同往常到致佳公司上班,並啟動射出機進行預熱,因發現粉碎機內刀片已鈍化,乃取出其中2片刀片,磨利後再裝入粉碎機內,於裝設第2片刀片時,因刀片不平,遂以左手扶住刀片,以右手去拿取放置在粉碎機左邊之鐵鎚,欲敲平刀片,詎不慎碰觸鐵鎚旁邊之粉碎機開關,致伊左手腕遭粉碎機絞斷,經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救治後進行左前臂之截肢手術。伊因意外事故所受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之傷害,合於兩造保險契約所定之第3級殘障程度,依約被上訴人應按投保金額50%之比例給付伊500萬元之殘廢保險金,惟伊於事故發生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及手術住院醫療理賠金,均未獲理賠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殘廢保險金500萬元,並加付自9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稱:㈠伊已證明其截肢係遭粉碎機絞傷,而非因自身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應認伊就其所受傷害為意外事故乙節,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而有舉證責任顯失公平之情況。
㈡事故當時伊雖以右手繞過左手拿取鐵鎚,但依粉碎機機器大小及伊係站立於粉碎機中間位置而言,並無不順手或拿取鐵鎚不方便之情事;又伊關閉粉碎機開關之際,粉碎機並非馬上停止運轉,是以伊遭粉碎機絞碎之左手掌心、手掌及手指,均會因粉碎機仍在運轉使其位置有所移動;至伊左額頭處受有撕裂傷,係因伊以右手拿取鐵鎚時,視線仍停留在粉碎機之刀片處,故頭部略微偏右,在粉碎機開關不慎因碰觸而啟動時,伊之左手受粉碎機拉力捲入,身體自然前傾之下,伊之左額頭始遭刀片割傷;另致佳公司所購者乃一中古粉碎機,伊須視刀片狀況適時拆卸琢磨,以免造成原物料損壞浪費,況送恆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志公司)磨刀片一次需費800元,且事發當時致佳公司詎恆志公司甚遠,刀片修繕期間粉碎機無法運作,伊始自行磨刀片,因該中古粉碎機並未隨機附有操作說明書,相關拆卸、保養、組裝刀片,均由伊依本身經驗為之,伊將刀片鎖約八分鬆緊度後,擔心刀背未與機器成一平面,故欲拿取鐵鎚進行敲平動作,復因粉碎機安全開關之功能業已故障,縱掀起上蓋,機器仍可運轉,伊始因鐵鎚不慎碰觸粉碎機開關而發生事故,是伊就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所述內容均無不合理之處。㈢伊與致佳公司負責人 陳文璣 就本件職業災害確於93年3月9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調解委員會以20萬元達成和解,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調解內容是伊與陳文璣事先講好等語,係其主觀推測之詞,不足據以認定該和解並非真正。㈣伊於事故發生前雖曾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但係因辦理信用卡而獲贈數月保費,或因保險公司業務人員之積極招攬而來,均非伊主動投保,且純屬個人理財方式;再者,伊任職致佳公司期間,每月實領薪資31,574元,兼以伊歌聲優美、舞技高超,業餘經常受聘表演,每月另有額外收入約2萬元,故伊亦非無資力負擔每年15萬餘元之保險費;又證人 唐銘滄 與伊有金錢借貸糾紛,其在原審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即非可採,自不能據上各情遽認伊係自殘以圖詐領保險金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訂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須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內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伊始應依約給付殘廢保險金,而此意外事故,並非非內在因素所致者即屬之,且係有利於上訴人之積極事實,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稱其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但所述事故發生經過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如維修粉碎機刀片前何以未關閉總電源?組裝刀片時為何先將其手錶取下?刀片既經以螺絲鎖好八分緊,何須再以手扶住?更換刀片何須使用鐵鎚?上訴人既非左撇子,電源開關及鐵鎚又均在機器左側,其左手亦無放置於機器內之必要,上訴人何以竟違反人體工學之順勢,而以右手拿取左側之鐵槌?況上訴人既稱只摸到鐵鎚柄,並未將鐵鎚拿高,則鐵鎚又豈能誤觸撞擊電源開關?又上訴人自陳係以左手更換粉碎機右側之刀片,則其左手理應呈現手指朝右之方向,何以傷後照片所示位置與此相反?上訴人又何以在左額處有撕裂傷?再按諸情理,上訴人傷後應送距事發地點較近之台中市中山醫院急救,何以反送較遠之大里市仁愛醫院醫治?凡此,均有違經驗法則,足見上訴人所述為不實;再參以上訴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又多次向訴外人唐銘滄借款,顯然經濟狀況非佳,然上訴人竟於事故發生前l、2週內,密集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金額高達3600萬元,每年保費合計亦達159,697元,已逾其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且上訴人復於事故發生後與其雇主陳文璣成立假和解等情,益見本件事故應非意外,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於92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利本年年終身保險,並附加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500萬元,兩造嗣又同意自93年2月10日起,將上開附約之傷害死亡保險金額增至1000萬元;而上訴人於93年2月25日因遭粉碎機絞傷左手,致受有左前臂壓碎傷截肢之傷害,該等傷害已達兩造前揭系爭保險契約所定第3級殘障程度;又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外,另於:①92年4月24日向保誠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保險200萬元,保費年繳8,220元、②於92年12月l9日及93年2月l1日,分別向美商康健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1000萬元及團體定期壽險300萬元,保費年繳25,273元、③於93年2月4日向美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保險300萬元,保費年繳14,232元、④於93年2月6日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保險600萬元及壽險10萬元,保費年繳25,756元、⑤於93年2月13日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保險500萬元,保費年繳6,905元,加上前揭向被上訴人投保之意外傷害保險1000萬元、壽險10萬元,合計所投保之意外傷害保險總保額為3600萬元,壽險為330萬元,保費年繳159,697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保費明細表、照片等,被上訴人提出要保書、國泰人壽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條款、上訴人投保情形一覽表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因維修粉碎機刀片不慎發生意外致成殘廢,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其殘廢保險金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即在於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符合意外事故殘廢之保險理賠要件?該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債權人就其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即請求之原告必先對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始對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所訂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名詞定義」、第3條「保險範圍」分別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2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故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上屬傷害保險,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出於意外者,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第3級傷殘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上訴人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蓋保險契約乃最大之誠信契約,被保險人欲依保險契約請求意外傷害保險金時,如其所主張之保險事故無合理可疑時,固僅提出被保險人保險事故之損害已發生之證據資料即可;然如其主張之內容,衡之經驗及論理法則,顯有可疑非屬外來性、偶然性、不可預見性之意外事故者,因該事故為被保險人親身經歷,從證據接近之難易點而言,自應由被保險人就其係意外受傷乙節負舉證責任,必原告已為相當之舉證後,被告抗辯原告受傷係出於自殘,被告始須就原告以故意行為自殘之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較為公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係因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意外死亡之事由(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並無合理可疑之處,而被告既抗辯該被保險人係出於「自殺」之有意行為而亡故,故認被告應就其抗辯有除外責任之事由負舉證責任,與本件被上訴人係質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意外事故為不合理,二者情節尚有不同,上訴人據上判決,謂其所受傷害是否為意外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云云,顯有誤解。
㈡上訴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為證,主張其所受系爭傷
殘係因意外所致,惟此等資料僅足資證明上訴人左前臂確因壓碎傷截肢受有傷害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該傷害是否出於意外突發事故所致,從而不能認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㈢又上訴人所述之意外事故經過,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確有如下不合理之處:
⒈上訴人對於其受傷之經過,先在被上訴人進行理賠調查時
陳稱:「磨好第l片,正要裝第2片時,磨刀片的工具放在開關旁,應是工具碰到開關,當時未注意總電源有無關閉,發現機器在轉時,才趕快用右手關開關(左手在機器內放刀片)˙˙後來回憶鐵鎚放在左邊開關處,左手裝刀片,右手要拿鐵鎚時,應是鐵鎚碰到開關才轉動」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7頁);而原審準備程序中勘驗機器操作光碟,上訴人於影片中係陳述:「受傷當時左手在滾筒內忘記在摸什麼東西,右手要去拿鐵槌來把刀車敲平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42頁);復於勘驗庭時陳稱:在更換第二片(刀片)時,當時左手在滾筒內挪刀片,右手去拿放在左側綠色按鈕(啟動按鈕)旁邊的鐵鎚,鐵鎚可能誤觸該綠色按鈕,導致滾筒開始捲動」、「(問:誤觸開關時,鐵鎚是否拿在手上?)我應該只是摸到鐵鎚柄,手還沒有離開左側開關的地方,機器就啟動了,所以我當時並沒有將鐵鎚拿高」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41至143頁),則上訴人對其究係以何物如何誤觸開關,當時左手放置在粉碎機內做何事等情,前後敘述不一,已非無疑。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稱係以電動平面磨石機磨好刀片,再裝回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證人甲○○亦證稱公司有二種電動磨石機等語(見本院卷第l07頁),另依卷附本件機器照片以觀,該電動磨石機自不可能置於本件機器開關之旁,益見上訴人於理賠調查時所稱,因磨刀片之工具放開關旁而碰觸開關等語,洵非足取。
⒉上訴人自承刀片放入粉碎機時,已先用螺絲鎖好八分緊,
衡情,刀片即無搖晃不穩,須以手扶住固定之必要。設刀片於此情形下,尚有鬆脫掉落之可能,而須以手固定,則上訴人所須使用之工具為板手將之固定,而非使用鐵鎚將刀片敲打,並無將鐵鎚置於機器之旁的道理。甚而機器啟動後,該刀片為何未飛脫或卡住於機器外緣,而能將上訴人之左臂切斷並繼續轉動至機器內部深處?再者,依本件機器之製造商為恆志公司,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31頁),而該公司亦函覆稱:本件機型與其出產型錄上A-10機型類似,該機型有一只安全開關用以防止上、下蓋打開的阻止機器運轉之安全裝置,即上、下蓋打開時,安全開關會自動上揚中斷電源,粉碎機均不會動作,即使按下開關亦不會動作;而更換刀片因必須掀起上蓋,故安全開關會自動斷電,縱使按下啟動開關亦無法運轉。另安裝刀子時首先調整刀片的位置,除了使用板手鎖緊螺絲外,並不須使用其他工具敲平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71至173頁)。另上訴人亦自承,伊從事塑膠射出工作近十二年左右,塑膠射出之機器均含有銳利之刀具,伊一開始使用本件機器,就是打開蓋子仍能運轉,公司內只有本件發生事故之粉碎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第127頁)。本件粉碎機復於93年2月25日本件事故前
七、八個月始購入,即92年6、7月間購入,上訴人自92年4月第三度進入公司上班,所有訂單均由上訴人一人生產,即實際上操作機器者僅上訴人一人等情。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31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是該公司唯一之本件粉碎機係上訴人進入公司後所購入,並為上訴人一人單獨操作、使用,其他公司人員均未參與。縱本件粉碎機自購入之始,於操作時,其安全開即喪失功能,上訴人理應明知上情,其復有多年工作經驗,當知安全開關喪失功能之危險性,且須經常使用公司內唯一之本件粉碎機,何以長達八個月中,履次僅磨刀具而不修理安全開關,顯然不顧及工作上身體之安全,亦顯與常有悖。
⒊另上訴人欲以右手拿取放置在粉碎機左邊之鐵鎚時,為何
不先將其左手伸出機器外,再轉動身體去取鐵槌?反以右手越過左手,成一交叉違反人體工學不順之手勢而拿取鐵鎚,與常情有悖。甚而觀諸有爭議之保險理賠事故。均係左手左腳,蓋一般人使用右手右腳,較無礙生活。再者,其於理賠調查時所製之光碟片所示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有房東太太於同屋內,距其約十公尺左右,伊受傷時,房東太太不知情,至其跑至門口並呼叫房東太太,她才知道等情。而衛諸常情,人於無防衛狀態下,突受利刃絞碎手腕之劇痛,必椎心泣血,當無不驚恐而高聲呼救之理、甚或呆立原處以待救援,乃上訴人受傷時均未為之,亦未驚動同一屋內相距僅10公尺之房東太太,反獨至跑至屋外門口後,方呼叫房東太太請其找救護車。即顯悖常理。
⒋再參以證人甲○○所證述,調解內容是老闆陳文璣與上訴人事先談好,當天老闆即攜20萬元前往調解委員會等語。
與上訴人所稱伊係在調解委員會才與陳文璣談妥20萬元,伊不知為何陳文璣那麼剛好帶20萬元到現場云云不同,但顯見陳文璣帶20萬元至調解委員會調解應係如證人甲○○所言,係是先談妥,此本無可議之處,惟上訴人何以掩飾前往調解委員會協談過程中先行與陳文璣談妥之過程,即非無疑。
⒌又上訴人曾自承,伊受傷前,沒有什麼存款,均使用現金
卡,以卡養卡;其於受傷當時,醫藥費亦係證人唐銘滄先行幫其墊付(見原審卷第一宗第l83、233頁)。另證人唐銘滄亦證述上訴人曾多次向其借貸等語,且上訴人於91至93年間僅申報財產所得210,307元,且名下全無不動產、汽車或投資,足認上訴人經濟狀況非佳;其復於93年2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前12至21日間,分別於93年2月ll日向美商康健人壽保險公司、於93年2月4日向美國人壽保險公司、於93年2月6日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於93年2月13日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如前揭四所述之鉅額意外險,合計所投保之意外傷害保險總保額為3600萬元,壽險為320萬元,保費年繳159,697元。是其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時,竟於事故發生前一、二週內,密集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額且高達3600萬元,投保後短期內即生本件傷害,其傷害發生狀況復有可疑之處,是其投保動機與是否意外事故,即非無疑。再參以上訴人之女 李宥萱 及証人唐銘滄均證稱,上訴人受傷後,曾表示願給付唐銘滄300萬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33頁),雖二人對上訴人所稱給付原因供述不一,但以上訴人當時尚須向唐銘滄借醫藥費用之經濟緊措情狀,其願給付唐銘滄300萬元,唐銘滄於94年6月30日於原審所提出書狀內容及上訴人受傷後反要求送往遠距離之醫院就診等情以觀,益證上訴人所生本件事故與意外傷害之常情有別。雖上訴人辯稱:係保險公司主動邀約投保或因辦理信用卡、現金卡所附贈保險之延伸等語。惟此仍經上訴人之同意,並無礙對其動機之質疑。
綜上,上訴人尚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傷殘確係因意外事故所造成,尚難單憑受傷之事實,遽認其傷殘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