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彰化縣芳苑鄉新街村玄武宮廟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五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