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487號
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芮誼
被告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余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農訴字第11307189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9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擅自於民國109年至113年間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及商店名稱「00000000000」多次販賣「滴爾易懸液劑」(動物藥製字第08023號)及「新耳康」(動物藥入字第06805號)等動物用藥品(下合稱系爭藥品),經民眾於113年5月10日向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下稱防疫檢疫署)提出檢舉,經該署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函詢而查得上開販售之相關資料後,乃於113年5月31日以防檢一字第1131862072號函,移由被告所屬動物保護處(下稱桃園市動保處)處理,嗣經桃園市動保處上該網站列印採證,並以113年6月18日桃動一字第1130004880號函通知原告並經其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113年7月5日府農動字第113018068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9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113年11月6日農訴字第113071896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是否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販賣業者」已非無疑:
⑴按「本法所稱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係指經營動物用藥品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業者。」,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8條對販賣業者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對此均無置喙,逕認核與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要件相符,有漏未說明之瑕疵。
2、退步言之,原告對系爭藥品是否為動物用藥顯無認識、亦無預見,如何苛求原告對系爭藥品是否為行政機關公告之藥品,且更進一步為申請:
⑴按「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業。」,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45號、第702號等解釋意旨參照。
⑶查,本件系爭藥品是否為動物用藥,僅係因行政機關公告逕認知,實有對人民過苛,人民本非動物用藥之專業,對藥物認識本有限,難以知悉行政機關將何種藥物列為動物用藥,如要求人民對其有預見、認識,實屬過苛。
3、原告行為不該當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營業」:
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2年12月25日防檢一字第1021474356號函釋定義有過度擴張之嫌,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等解釋應不予援用:
①按「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十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許可證而擅自營業。」、「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第4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第46條規定分別有明文。
②次按「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營業場所之環境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通風良好且清潔。二、營業櫃檯處及藥品陳列處有六十燭光以上光度。三、與住家、不清潔處(所)之間,有適當之隔離。四、有適當之專設櫥櫃及鎖具設備。五、有適當之冷藏、暗藏或冷凍設備。」,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③又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5年7月5日防檢一字第0951418426號函釋略以:「網路團購如係民眾於網路張貼標示動物用藥品名稱及價格,以招攬購買人,再由張貼資料之民眾,將動物用藥品交付購買人並收取貨款,則該行為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相關規定進行管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2年12月25日防檢一字第1021474356號函釋:「說明:…三、次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3月18日農訴字第1020700839號函之訴願決定書,釋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下簡稱本法)第19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7款(按:原第40條第1項第7款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改列第11款)所稱之『營業』,係指行為人招攬他人購買動物用藥品之行為而言。凡行為人標示動物用藥品之名稱、效能及價格,而對外招攬顧客購買,不論有無設置交易處所,或僅藉由網路拍賣方式,均該當於營業行為之樣態。」。
④經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2年12月25日防檢一字第1021474356號函釋所稱之「營業」,係指行為人招攬他人購買動物用藥品之行為而言。凡行為人標示動物用藥品之名稱、效能及價格,而對外招攬顧客購買。
⑤然營業之定義是否僅以此為限,即是否以有營利為要件,尚非無疑。蓋如不以營利為要件,則認定將以「充實生活內涵與發展人格」為判準,則營業定義將淪為過於廣泛且空洞,從而毋寧係過度膨脹行政機關之解釋權限,並過度課與人民義務。故,營業仍以有營利性為要件。
⑵原處分、訴願決定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①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
②承前所述,為恪守文義上解釋,營業仍需以有營利性為要件,至為灼然。
③原處分僅以原告於蝦皮賣場上刊載價格300元,逕為認定原告有對價,推論稍嫌速斷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蓋,揆諸系爭藥品之價值應高於原告所刊載300元,如真有營業需求,本求有獲利為優先,此為商人逐利之根本。原告斷無須賠本販售,從而可得證原告今僅是為謀求大眾寵物之健康,配合該平台有免運費之機制,方為之。
④再者,被告今以其他人留言給好評推論原告確有販售之事,有漏未審酌之處。蓋留言好評依該平台之規定乃係為賺取平台蝦幣而為之,實與販售系爭藥品無涉。
4、原告並無過失,不應處罰,即原處分、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
⑴本件原告受有罰鍰之行政裁處,應有行政罰法第1條之適用:
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
②且自行政罰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可悉本法乃是為制定共通適用於各類行政罰的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如將其定位為普通法,恐遇有爭議時則仍優先適用現在的各種零散法規,則與原本立法目的相矛盾而失去解決問題功能,為避免架空本法宜將本法定位為基本法。
⑵原處分、訴願決定均對行政罰法第7條未有置喙,已違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
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
②次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且具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 林錫堯 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③再按「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予以處罰;且為提昇人權之保障,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除就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之故意與過失認定為擬制規定之外,均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而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行政罰法第7條立法理由參照)。」(參照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④查,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對行為人即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假設語氣)未有任何事證以佐原告之主觀要件尚有不法之事。即原處分、訴願決定均以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
5、末,縱認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原處分未考量原告獲利金額、收入、工作能力、所犯情節、是否重複犯案,顯有情輕法重之嫌,裁量怠惰等情事:
⑴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再按「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行使裁罰權,應遵循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考量個案違規行為情節之應受責難度、所生影響及行為人所得利益,及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使罰當其責,以符合比例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ll1年度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
⑶又按「至行政機關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多有本於法律授權或依職權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然此類裁量基準,乃係依抽象性之『典型案件』為適用對象,而無法及於所有的現實樣態,為符合授權法律規定之應依個案決定的裁量要求,裁量基準不應被理解為得作為『唯一』或『絕對』的判斷依據,而必須留給實際決定機關在面對『非典型』案件時,得有衡量原先裁量基準未納入考量但與立法目的及個案正義實現有關的情事(司法院釋字第51l號解釋 蘇俊雄 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參照),俾就個案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措施,更能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參照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意旨)。
⑷經查,本件如原告真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假設語氣),係為初次違反,為求責罰相當之意旨,或可減輕裁罰之金額,且原告於此亦均未有任何獲利之情,多餘之裁罰於人民日常生活毋寧係雪上加霜,斷不得以本件機械式操作逕認裁罰法定最低額,率爾認定裁量未有怠惰之情。職故,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未有對原告之處境為合適之裁處,僅率以法定裁罰最低額,已然有違責罰相當性原則。
6、本件處分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
⑴按「凡行政法律關係的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的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的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無異於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的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的行為,背負行政上的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而為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的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l12年度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
⑵再者,縱係從事司法實務經驗多年之相關人士,或許均未聽過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何以要求未有任何經驗之普通大眾了解此法並正確申請。職故,原處分、訴願決定對此所為之認定,亦淪為象牙塔之窠臼,逕認人民無所不能、無所不知,而須為之申請。職故,本件原告斷無任何期待可能性。
7、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⑴我不知道這些是什麼動物用藥,我自己也有很多毛小孩,周遭如果有人需要,我就幫忙互通有無,並沒有販賣,而且我的賣場基本上是代購其他商品,如果我有在販賣不會只有這些東西。這些藥品我當初也有上蝦皮查詢,也有其他賣家在賣,我也不是在賣,我是利用蝦皮有免運的機制放在上面,被檢舉我有點錯愕,覺得很擔心,我一直都是在幫助毛小孩,我沒有要從中獲利,完全沒有,而且我也有救援浪浪及中途費用,表示我真的都是在幫助這些毛孩,我朋友也有出具聲明書,如果我真的是在販賣,不需要付出這麼多心力在毛小孩身上。
⑵我對蝦皮的系統也不太清楚,平常也很忙,賣場標示一直都是0,表示我沒有這個東西,沒有特別在販賣,我也不知道怎麼去消除,就一直掛在上面,顯示沒有販賣的東西,像洗版一樣會放在最後面,一般消費者是看不到的。
⑶蝦皮是一個平臺,我上架的時候,最低要299元才能達到免運,用免運機制寄出去,就會顯示已販售,我是幫他們拿,如果我有從中販賣營利,我還會販賣其他東西,我自己狗用的全能狗,我知道是動物用藥,但這些是清潔耳朵,我真的不知道是動物用藥,我不會去注意這些是動物用藥,新爾康也有分,有些是清潔耳朵,有的是含有藥品,有些清潔耳液,可以防塵蟎,狗狗也是要清潔耳朵,也可以預防病菌的侵入,我們真的不清楚有含什麼藥品,清潔用品有沒有含藥,我沒有研究這麼多。蝦皮會過濾,如果有違法會來通知,所以我以為可以上架是歸類清潔用品,如果是要販賣,全能狗我就上架,我真的不知道這些是動物用藥,新爾康有分耳爽、耳劑,如果我真的知道是動物用藥,我就不會這樣了,我們都是私底下團購,如果我真的要販賣,利潤更大,我真的不是在販賣,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我才知道是藥品。我覺得我幫忙人家,卻要被罰這麼多錢,我的賣場也有其他東西,不是只在販賣這個。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稱系爭藥品為他人委託代購,利用蝦皮免運寄送等;惟卷查本案蝦皮購物網站截圖資料,原告確有利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動物用藥品名稱、照片及價格,對外招攬不特定第三人購買之行為。依農業部及防疫檢疫署函釋,網路團購如係民眾於網路張貼標示動物用藥品名稱及價格,再由張貼資料之民眾,將動物用藥品交付購買人並收取貨款,則該行為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相關規定進行管理,凡行為人標示動物用藥品名稱、效能及價格,而對外招攬顧客購買,不論有無設置交易處所,或僅藉由網路團購拍賣方式,均該當於營業之行為態樣。故原告行為明顯為前開函釋所稱之「營業」行為,至於原告實際上交易件數及獲利多寡,是否持此為生,要非所問。
2、原告稱不知系爭藥品為動物用藥品;然查系爭藥品外包裝已清楚標示「本藥品由飼主、畜禽水產養殖業者或飼料廠依獸醫師(佐)處方使用」以及動物用藥品字號「動物藥製字第08023號」(滴爾易)、「動物藥入字第06805號」(新耳康),原告有義務且有能力注意,應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擅自從事營業行為,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故原處分並無認定事實錯誤,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3、原告稱原處分未考量原告獲利金額、收入、工作能力、所犯情節、是否重複犯案,顯有情輕法重之嫌,裁量怠惰等情事;惟被告已考量原告為初犯且犯後態度良好,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11款處罰鍰最低額9萬元。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前揭行為是否屬「『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未取得許可證而擅自『營業』」?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有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三)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防疫檢疫署113年5月31日防檢一字第1131862072號函影本1紙、蝦皮台灣分公司113年5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21009J號函影本1份、「蝦皮購物」網站列印畫面1份、桃園市動保處113年6月18日桃動一字第1130004880號函影本1份、陳述意見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27頁)、原處分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0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前揭行為屬「『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未取得許可證而擅自『營業』」: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①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②第8條:
本法所稱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係指經營動物用藥品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業者。
③第19條第1項: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業。
④第40條第1項第11款: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十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許可證而擅自營業。
2、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擅自於109年至113年間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及商店名稱「00000000000」多次販賣系爭藥品,經民眾於113年5月10日向防疫檢疫署提出檢舉,經該署向蝦皮台灣分公司函詢而查得上開販售之相關資料後,乃於113年5月31日以防檢一字第1131862072號函,移由桃園市動保處處理,嗣經桃園市動保處上該網站列印採證,並以113年6月18日桃動一字第1130004880號函通知原告並經其陳述意見等情,有前揭事證足憑而堪認屬實,是被告據之認其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許可證而擅自營業,且具備責任條件(詳下述)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揭「蝦皮購物」網站列印畫面所示,其已標示系爭藥品之名稱(滴爾易、新耳康)、價格(300元、450元),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購買,且於109年10月3日起至113年5月9日,亦有買家回應,是原告所稱僅係幫忙互通有無而非販賣,顯與事證不符而無足採。
⑵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稱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係指經營動物用藥品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業者,業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8條所明定,而原告於網站經營動物用藥品之販賣(零售),自屬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無訛;又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以觀,其所謂「營業」之內容自包括販售動物用藥品,具體而言,當含行為人標示動物用藥品之名稱、效能及價格,而對外招攬顧客購買,且不論有無設置交易處所,或僅藉由網路拍賣方式,均應該當於「營業」之態樣,而行為人實際上交易之件數及獲利多寡,是否恃此謀生,要非所問,如此始能確保「為改進動物用藥品質,維護動物健康…」之立法目的(參照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條之規定)之達成;再者,觀乎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未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許可證而營業者」,據之,亦足認該規定並未限定需何種營業規模始足該當之,是原告既未經審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即擅自為前開販賣行為,自該當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11款之構成要件無訛。
(三)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且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
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
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
,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
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
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
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
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
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
,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
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
。(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
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
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
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
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
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
,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
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
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
3、經查:
⑴由「滴爾易懸液劑」及「新耳康」之外包裝照片(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4頁)以觀,其已分別標示「動物藥製字第08023號」、「動物藥入字第06805號」,又依前揭「蝦皮購物」網站列印畫面所示,原告就「滴爾易懸液劑」、「新耳康」分別使用「貓、狗:治療因黴菌、…」、「…打破發炎與感染的惡性循環!!犬急性外耳炎、細菌性及黴菌性(尤其是皮屑芽胞菌)之急性惡化性重複性外耳炎。」等關於治療動物發炎及感染之用詞,是原告所稱斯時不知系爭藥品屬動物用藥品一節,本難採信;況且,縱如原告所稱並非明知系爭藥品屬動物用藥品,然原告在「蝦皮購物」網站販賣系爭藥品,即負有遵守相關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而衡諸斯時情況復非不能注意,但其卻疏未注意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且此核與「蝦皮購物」網站業者是否應予「把關」要屬二事。
⑵又「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業。」,此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第1項所明定,而人民本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尤其原告既欲藉由「蝦皮購物」網站出售系爭藥品時更應事先了解相關之規定,且衡諸原告既能透過網路拍賣網站出售物品,則經由網路而取得相關之資訊(含相關規定),就其而言應屬易事,故就前揭規定而言,顯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原告能予以遵守,是本件自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四)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情事:
1、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2、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已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法定最低罰鍰金額,而原告所稱其係初次違反且未獲利,核非法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則原處分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洵難謂有裁量瑕疪之違法情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