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10號
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3號訴訟救助裁定,聲請再審(113年度救再字第2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對該確定裁定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對之提起訴訟救助聲請,惟此聲請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1月20日駁回在案(113年度救字第33號)。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司熒
法官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