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沙承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沙承緯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被告沙承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沙承緯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沙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沙承緯任意收受贓物,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及尋回失物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沙承緯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 詹秀快 達成調解,但未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此觀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自明(見本院原簡卷第21-22、27頁),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期間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司機,暨本件被告沙承緯品行、犯罪動機、手段、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件犯行所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但未為賠償,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2號
第2343號
第2468號
被 告 王為年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明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高雄○○○○○○○○)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3樓
(1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沙承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為年、沙承緯(所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編號14號犯嫌,另案偵辦)及葉明仁互有認識。王為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4、5、7、8、11至14所載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2、4、5、7、8、11至14所載犯行。王為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6、9所載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1、3、6、9所載犯行。案經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為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1時11分許,在附表編號10所載地點,為附表編號10犯行(一)所載行為,又接續基於同一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於同(7)日1時25分,與葉明仁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附表編號10犯行(二)所載行為。
三、沙承緯明知王為年於附表編號10所載時間、地點,竊取詹秀快所有之財物得手,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收受王為年給予竊得財物中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花用殆盡。
四、王為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13時5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統大皮鞋店,持附表編號11所竊得之 吳麗萍 臺灣銀行簽帳金融卡一張,佯為有權使用該簽帳金融卡之人,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持卡人,同意其持卡購買價格3060元之商品,惟因吳麗萍之臺灣銀行帳戶內無存款,始刷卡失敗而未遂。
五、葉明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6時4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長 丁鴻瑞 所管領之威士忌1瓶(價值600元)得手後離去。
六、案經 高韋澤 、 謝正庭 、 林莉珈 、 盧麗雪 、 王凱盺 、詹秀快、 鄭嘉全 、 李宗益 、吳麗萍及丁鴻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被告王為年所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有附表所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被告王為年所涉犯嫌,堪以認定。就被告沙承緯所涉犯罪事實三所載贓物罪嫌部分,經被告沙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為年之供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監視器畫面光碟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沙承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沙承緯所涉贓物罪嫌,亦堪認定。就被告葉明仁所涉犯罪事實五竊盜罪嫌部分,經被告葉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鴻瑞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及監視器光碟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葉明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葉明仁所涉竊盜罪嫌,已臻明確。至被告葉明仁雖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王為年為犯罪事實二所載共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嫌,辯稱:我是陪王為年回去把失主的包包放回車上等語,惟查,被告葉明仁與王為年一同進入告訴人詹秀快住處車庫後,各自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在車內到處翻找財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足稽,被告葉明仁所辯不足採信,其與被告王為年所涉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為年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附表所載罪嫌;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嫌。被告葉明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沙承緯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嫌。被告王為年與葉明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王為年就附表編號10所為2次竊盜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告訴人詹秀快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王為年就附表編號1至14及犯罪事實四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王為年、葉明仁所竊得附表所載之物、被告葉明仁所竊得犯罪事實五之威士忌1瓶,及被告沙承緯分得之贓物5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除經員警合法發還告訴人劉○之腳踏車1輛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犯行
告訴人/
被害人
所犯法條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113年2月23日5時33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高韋澤住處庭院內
進入高韋澤住處庭院後,徒手竊取高韋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離去。
高韋澤(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王為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告訴人高韋澤於警詢之證述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
2
113年2月27日17時46分許
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謝正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3000元得手後離去。
謝正庭(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王為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告訴人謝正庭於警詢之證述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
3
113年3月14日13時20分許至17時許間
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林莉珈住處內
徒手推開林莉珈住處未上鎖之側門後,入內竊取林莉珈所有之筆電包1個(內含筆電1臺、行動電源1個、手機1支、滑鼠1個、滑鼠墊1個,價值共計49290元)。
林莉珈(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王為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告訴人林莉珈於警詢之證述
員警職務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
4
113年3月21日4時19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 吳巧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200元得手後離去。
吳巧茹(未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王為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吳巧茹於警詢之證述
員警職務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
5
113年3月22日14時20分許
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盧麗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白底手提袋1個及花色零錢包(價值80元)、現金500元得手後離去。
盧麗雪(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王為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告訴人盧麗雪於警詢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
6
113年3月26日2時21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高韋澤住處庭院內
進入高韋澤住處庭院後,徒手打開高韋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著手翻找財物,惟因內無財物而未遂。
高韋澤(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王為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告訴人高韋澤於警詢之證述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
7
113年3月29日10時48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徒手竊取 張炳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150元得手後離去。
張炳猷(未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王為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張炳猷於警詢之證述
員警職務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
8
113年4月6日23時50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王凱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100元及厚外套1件(價值共計1500元)。
王凱盺(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王為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告訴人王凱盺於警詢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
9
113年4月7日0時55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住處庭院
進入劉○住處未上鎖之庭院後,徒手竊取劉○所有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得手。
劉○(未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王為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劉○於警詢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光碟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10
113年4月7日1時11分許、1時25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詹秀快住處車庫內
(一)進入詹秀快住處車庫內,徒手竊取詹秀快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包包1個得手。
(二) 嗣王為年 取走詹秀快包包內現金500元後,又進入詹秀快住處車庫內,將包包置於詹秀快車內,並徒手竊取車內14000元得手。
詹秀快(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與被告葉明仁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為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沙承緯及葉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詹秀快於警詢之證述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11
113年4月8日12時41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吳麗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黑色皮包1個得手。嗣取走皮包內耳機(含耳機盒)、小錢包、駕照、行照、臺灣銀行金融簽帳卡各1個及印章2個(價值共1萬元)後,將皮包棄置於臺東縣○○市○○街00號旁消防巷內。
吳麗萍(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王為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告訴人吳麗萍於警詢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光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
12
113年4月9日1時11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鄭嘉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2000元得手。
鄭嘉全(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王為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告訴人鄭嘉全於警詢之證述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
13
113年4月9日19時22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李宗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車廂內之皮夾1個得手。嗣將皮夾內現金8000元及提款卡1張取走後,皮夾棄置原地附近,於113年4月10日經李宗益尋獲。
李宗益(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王為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沙承緯(所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李宗益於警詢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
14
113年4月10日21時48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前
徒手開啟 邱韋翔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入內著手翻找財物,惟因內無財物而未遂。
邱韋翔(未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王為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邱韋翔於警詢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