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訴字第39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告 胡展魁

上列原告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間,請求解除警示帳戶列管事件,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113年度地訴字第73號),經該庭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靜雯

法官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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