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甲○○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丁○○
關係人即
法定代理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收養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欲收養配偶即關係人乙○○之女丁○○,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關係人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訂立書面契約,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臺東縣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臺東縣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一般體格檢查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法院於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丁○○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為夫妻(下均稱收養人、被收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72及73頁)。
㈡又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就被收養人目前受照顧狀況及其與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丙○○間之互動情形進行訪視調查,據覆略以:1.居住環境:收養人現居住處所,為其與母親共有之三層磚造加強樓房,有充足活動空間,被收養人於二樓有獨立房間可使用,評估收養人有穩定之居住環境。2.經濟部分:收養人從事餐飲業,雖有穩定收入,然需支付一家五口所有支出,現階段之收入可勉強支付家庭生活開銷,隨被收養人年紀增長,未來收養人之經濟負擔會較為沉重。3.教養態度:收養人已經規劃被收養人國中就讀新港國中,將來會尊重被收養人升高中職意願,支付被收養人教育及學習費用,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教養觀念一致,評估教養態度佳。4.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四歲時,開始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至今將近五年,且經由訪視中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自然、持正向之親密關係,於照顧被收養人上並無不適之處,也不會因收養被收養人後,拒絕被收養人與其生父之聯繫、互動,持有正確之收出養觀念;被收養人年幼不解收出養之意義,訪視中稱呼收養人「爸爸」,建議認可本件收養等語。有該協會114年2月7日台安會字第1140066號函所附未成年人收出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乙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互動情形良好,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被收養人目前就讀成功國小,與收養人及關係人乙○○共同居住生活,平常與收養人相處互動自然、親密(參本院114年2月27日調查筆錄)。足徵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起實質親子關係及親情,成立合法收養關係,將使被收養人及收養人間之生活關係更加緊密,家庭更為和諧、完整,對於被收養人之權益保護將更為即時及周全,是將被收養人出養予收養人,其理由應屬正當,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又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丙○○經本院二次通知,均未到場表示同意收養,然據關係人乙○○到庭陳稱:伊傳訊息告知關係人丙○○本件認可收養,但丙○○不讀也不回,也沒有具體、明確表示反對本件收養之意思。伊與丙○○大概是在被收養人二歲的時候離婚,在此之前都是伊在照顧被收養人,離婚後有段時間伊必須每月支付金錢元給丙○○,因丙○○表示如果不給錢,就不幫忙照顧被收養人,那時候已經離婚,沒有同住了,但伊要上班,下班才去接被收養人回來,這樣的情形持續不到一年,之後伊就帶被收養人到臺東,大約從被收養人就讀幼稚園中班到現在,都是伊獨力照顧,搬遷到臺東之後,丙○○完全沒有分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離婚之前就已沒有分擔,且丙○○從未前來探被收養人,這四年來都沒有,丙○○完全沒有盡到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義務及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4及75頁)。足認關係人丙○○顯然未盡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關係人丙○○之同意。
五、綜上,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12月3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