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傷害、」之記載應予刪除、第五行「L九X—四二七五」應更正為「L九X—六九三」,證據欄並補充「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 劉翰儒 、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林○○為000年0月0日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而被告依其年籍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自應就該罪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未婚之生活狀況,本案行為時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事後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蔡龍輝 成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