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聲請人 洪麗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麗娟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麗娟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27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上開條例第144條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2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事件各該裁定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