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凱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凱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詐欺、竊盜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警惕,任意行竊臺南市區公所之公物,所為實無可取,並除肇生他人財物損失外亦增添不特定用路人之危險,所竊取之物業經第三人 魏麗容 販售予煉鋼廠,無返還之可能,財物價值為新台幣45,000元(參警偵卷第29頁),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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