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宗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宗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宗旭因犯妨害名譽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張宗旭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就受刑人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