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在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在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楊永在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係證人 楊惠珍 之配偶,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其意圖使證人楊惠珍隱避而為之頂替,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渠非本件車禍之車輛駕駛當事人,卻意圖使證人楊惠珍得以規避刑事責任,謊稱其為駕駛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7條(親屬間犯本章罪之減免)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