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盛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盛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白商業本票簿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4行「每次須付2000元」後增補記載「換算年利率為360%」、最末行「本票各1紙」後增補記載「及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扣案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為被告王建盛所有且供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無誤(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 沈志明 之身分證影本1份及本票1紙(面額4萬元、發票人為沈志明),係借款人即被害人沈志明以為質押之物品,被告取得前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上述物品返還予該借款人,其所有權仍屬借款人,非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扣案物品仍屬被害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