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在屏東縣琉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等撤回其告訴,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有前述調解委員會九十年刑調字第0四號調解書附卷可稽,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已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潘正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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