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三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並育有一子 陳泳昌 。未料八十八年三月間,原告入伍從軍後,被告即拋下幼子陳泳昌,離開家中獨自在外居住,且曾以書信表示其在外另有男友,要離婚等語,之後復不與原告聯繫,迄今已二年餘。經原告至被告娘家尋找,並登報及報案尋人,惟均不知其去向。期間於九十年三月間,原告曾在東港巧遇被告,並帶同返家,然被告表示該次回家,下次則不再進來等語;同年六月十三日,高雄市成功派出所復通知已尋獲被告,惟至派出所時,被告又稱不願回家,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書信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瑞峰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一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實在。
三、查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三月間,其入伍服役後,被告即拋下幼子陳泳昌,離開家中獨自在外居住,之後亦未與其聯繫,迄今已二年餘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兄林瑞峰到庭證述明確,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縱證人所述:原告當兵時,曾見過原告返家時,兩造爭執;又被告曾打電話至原告部隊與其吵架等語無訛,惟夫妻間一時爭執,乃情理之常,尚難謂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