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為告訴人吉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吉隆汽車公司)交車中心(位於高樹鄉)之副理,從事新車交車放行、車款及保險費收受等業務,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到告訴人吉隆公司要將其改調至高雄縣鳳山市總公司處上班,原職務改由 張政雄 擔任之人事令後,即因此心生不滿,竟於同年七月一日時,利用職務之便,將該告訴人之會計小姐乙○○所交予之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之業務員向客戶所收受之車款與汽車用品費等款項共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九千六百七十八元,發票人分為 陳家豪 、連正已,面額分為一萬三千元及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予以據為己有,甲○○自同年七月三日起,未依規定至鳳山就任新職,且告訴人吉隆公司發現有帳目不符情形,經多次催請被告甲○○出面澄清處理,但被告甲○○均置之不理,並遭告訴人予以解職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告訴人之指訴本係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其所指是否為真實,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資審認,若告訴人之指述及依調查事證之結果仍不能使一般人達於無合理之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乙○○、丙○○、 陳永宏 、 刑惠琪 等人之證詞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伊根本未侵占公司財物等語。
四、經查:(一)、本件自偵查之初告訴人即提列被告侵占款項清單(已附卷),證人乙○○亦附合其詞,一再證稱:其已將告訴人所列侵占清單上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云云。惟檢視告訴人所提出之清單證物NO:○○二五五二號繳款單,載明客戶 董奕芳 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所交付之車款十萬九千元,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由乙○○收受,但卻拖至同年月八日,始由新接任者張政雄簽收,可見證人乙○○所稱清單上所有之款項均交予被告甲○○云云,並非事實。(二)、被告若有收到乙○○之款項,會在繳款單存查聯摘要欄上簽幾月幾日匯,或入等字樣,此對照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至六月二十四日之繳款單存查聯即可明瞭(該存查聯放於證物袋),故該聯若係空白者則表示被告未收到該筆款項。茲告訴人所提出之清單證物NO:○○二五五三號繳款單,客戶 許淑真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車款五萬二千元及NO:○○二五五四號繳款單,客戶 潘正道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車款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均係乙○○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收款,但繳款單存查聯摘要欄並無前述被告甲○○簽收之字樣,則證人乙○○所稱有將該款項交予被告,即有可疑。(三)、本件於偵查中,被告請求告訴人提出該公司八十九年六月至七月間所有繳款單存查欄以供調查,但告訴人卻稱被告將公司八十九年六─七月之繳款單取走(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補充告訴理由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偵查筆錄),惟後檢察官催促,始提出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之繳款單存查聯,但仍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後之單據,告訴人甚至指稱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之繳款單亦為被告拿走云云(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惟嗣後卻發現其提出附卷之繳款單存查聯有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之繳款單存查聯。即證人張政雄亦證稱繳款單由乙○○保管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再對照告訴人嗣後更仍提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部分客戶如董奕芳、許淑真、潘正道之繳款單存查聯,益見告訴人指稱被告離職帶走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繳款單,並非事實,此並可證明告訴人對本件仍有諸多隱瞞之情形。(四)、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六月二十九日確有將收自乙○○交付之客戶款項匯入公司(即PDI部分),此有合作金庫鳳山支庫明細表可參,被告若有意侵占,為何仍將該款匯入公司帳戶?(五)、按告訴人公司體制健全,每一部門及人員均各有其職責,會計人員將款項交予被告後依規定,須由被告在繳款單簽收並註記日期,再交由會計小姐乙○○保管,已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公司之作業流程圖可資參考。本件被告若有收到會計人員之款項,會計人員為何不要求其在繳款單簽名,又告訴人公司為何未提供相關單據以資證明?在重視會計制度之企業,豈能捨會計憑證而空言指摘某人侵占。至證人乙○○係本件之收款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證言之真實性,已有可議。另丙○○、陳永宏、刑惠琪等人對時隔已久且為例行性之事務竟能清楚描述,似與常情有違,且其等均為告訴人之受僱人,證詞難免偏袒,況本件告訴人之指訴仍有諸多瑕疵,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其等語焉不詳之證詞,作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綜上,本件尚乏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