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擔任訴外人 李簡過 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萬元,約定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二五計算,按月繳付,到期一次還本,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另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李簡過僅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繳納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止之利息,本金到期未依約清償,嗣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六六號對訴外人李簡過之支付命令確定,並拍賣抵押物,惟僅取得債權憑證,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農會授信約定書、土地擔保放款分戶卡、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五七二號債權憑證、本院八八促二○○六六號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擔任訴外人李簡過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百九十萬元,約定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二五計算,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之利益外,並應加付違約金;惟訴外人李簡過僅繳納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止之利息,本金到期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農會授信約定書、土地擔保放款分戶卡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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