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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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約定清償期為同年八月十一日,被告並簽發本票一紙予原告,詎屆期被告未清償。又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尚欠柒拾貳萬元,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約定被告每月清償三萬元,並簽發面額各三萬元之本票二十四紙予原告,詎被告僅清償壹拾捌萬元後未依約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匯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匯款通知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