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即SANM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即SANMAOWOEIMING)係泰國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來臺就學;於證據部分補充: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外僑居留口卡、居留外僑作業一般外僑詳細資料各一件在卷可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慾,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為泰國籍人,有上開外僑居留口卡、居留外僑作業一般外僑詳細資料可參,其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