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七六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三J000五二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佈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佈修正,於同年六月一日適用,然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二十八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路○○路緣外而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隊員乙○○發現,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三J000五二九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嗣受處分人再次申訴,原處分機關復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惟因上開裁決罰鍰金額有誤,遂撤銷上開裁決,並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在橋墩路緣外停車之事實,惟辯稱:該路段下班後幾乎停滿車輛,且該處並未設有禁止停車或其他標誌,而受處分人當日已緊依前面車輛停放,舉發照片內容亦無法顯示受處分人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告發單位顯然有擴大行政裁量權之嫌云云。然查:證人舉發警員乙○○到庭證稱:我舉發當天在現場有兩輛車輛,受處分人後面的車輛已經被我執行拖吊了,受處分人是停在橋墩路緣之後,已經沒有橋墩了,所以是沒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因為有橋墩的路緣是可以停車,沒有橋墩的路緣,如果一直停下去,等於是在道路中間停車了等語,並有違規舉發照片一紙在卷為憑;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緊靠距離標準,依前台灣省警務處六十七年六月十日警交字第八0二四四號函示:在市區道路上以前後右輪距路面緣石,明溝或路面邊溝三十公分為準,本件依違規照片顯示,右開車輛前後右輪並無橋墩路緣,又依現場照片編號一所顯示倒數第二輛車(即受處分人自陳停車位置)距離右側路面緣石有一個車道之寬,遠超過三十公分,足證受處分人於右開時地,將右開車輛停放於道路中而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行為,即屬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因該路段下班是否停滿車輛或受處分人是否緊依前方車輛停放為取締標準。再「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均屬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故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地點,無須劃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否則,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即無須併列上開二款之違規行為,僅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之違規態樣即能涵蓋「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違規行為。從而,受處分人所為辯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於右開時地有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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