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陸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本金及每月應付之利息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二七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其積欠之本金及每月應付之利息自違約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丁○○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聲請調降本件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四,經原告同意。
(二)詎被告丁○○借得款項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七百四十六萬七千二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算之利息、同年十二月四日起算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還款繳息查詢單、利率資料查詢、簽呈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放款借據第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因而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造丁○○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向其借款七百八十七萬元,借款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本金七百四十六萬七千二百零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還款繳息查詢單、利率資料查詢、簽呈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百四十六萬七千二百零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