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橋樑、隧道、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二十三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路○○道上,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乙○○以拍照之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R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雖坦承於右開時地停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規行為,辯稱:右開車輛未全部停於快車道上,只是受迫於信四路一銀哨船頭分行違規佔用路邊白線空間所致,為何一銀改建工程違規佔用白線未加以處理﹖且拖吊時,警員未在「車門彌封單」上簽名,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云云,然查:右開違規事實,業經舉發警員乙○○到庭證述無訛,並有違規照片及現場照片各二張在卷為憑,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既坦承未全部停於快車道上,顯見違規地點係快車道無誤,且依違規照片受處分人所有右開車輛已有一半車身超越路面邊線,有妨害道路通行之情形,自屬在快車道上停車;又一銀哨船頭分行施工佔用路邊,是否有違反相關建築或交通法令﹖舉發機關有無舉發﹖均與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無涉;再縱或一銀哨船頭分行施工架起圍籬,受處分人亦不能因此而可在快車道上停車,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即無規範之意義;末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將其移置適當場所,並依規定收取移置費,受處分人於違規時,既不在場,舉發警員自得依法予以拖吊,且舉發警員是否在「車門彌封單」上簽名,不影響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成立。從而,受處分人所辯,尚難遽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右開時間在快車道上停車之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