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小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即上訴人甲○○即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二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乃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之上訴狀已有載明上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之陳述,只是對法官之尊重未表明違背法令之字眼,然其上訴理由顯有表達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真意。且原審法院對事實未加審究,即加以判決,有失公允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二七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對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二二號小額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內容乃謂相對人行車次序為第一車, 張華玉 為第二車,抗告人為第三車,事發時因駕駛計程車之 蔡明宏 未警示超車燈超車行駛於抗告人車輛前行,隨即突然緊急煞車。惟相對人與張華玉所駕駛之車輛嚴重毀損,但蔡明宏之車輛卻完好如初,且此時抗告人已易位為第四車,倘因抗告人造成相對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毀損,則蔡明宏所駕駛之計程車理應一併受損,足見系爭車輛受損與抗告人實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僅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抗告人即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原審法院以:上訴狀未載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實,亦未於提起起上訴之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等語為由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林秀圓(不得抗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