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傳璽選任辯護人楊克成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傳璽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傳璽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巷左轉辛亥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辛亥路三段一五七巷二八號前(即近同路段巷二四弄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行人 陳高快 由停於路旁之車輛間隙中走出,欲橫越巷道,吳傳璽未注意前方有陳高快走至路旁之動態,貿然前駛,迨發現陳高快時已煞閃不及,造成其所駕駛車輛右前葉子板擦撞陳高快,致陳高快倒地,頭部受創。適時臥龍街派出所警察人員發現,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者為吳傳璽,吳傳璽遂緊急將陳高快送醫急救,終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延至同年月日晚上十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高快之子 陳炳隆 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傳璽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炳隆於警訊、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影本、照片十一張在卷為憑,且被害人陳高快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駛至辛亥路三段一五七巷二八號前,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有被害人陳高快由停於路旁之車輛間隔中走至路旁,仍貿然前行,迨發現被害人陳高快時,已煞閃不及,致其所駕駛車輛擦撞被害人陳高快,被告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高快因本件車禍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素
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積極將被害人陳高快送醫急救及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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