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原定執行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曾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七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另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案件,曾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故本件受刑人合計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性質、犯罪時間之接連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