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90號

聲請人 蘇其昌

陳淑惠

何秀美

毛承豪

前列蘇其昌、陳淑惠、何秀美、毛承豪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康蜜桃姜前平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資融公司),嗣怡富資融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派員訪查結果,

  相對人確實居住於系爭新北市○○區○○○00○0號地址,有該分局函覆可佐。故相對人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向相對人系爭地址寄送郵件,以招領逾期而退回,固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然尚無從即認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址址,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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