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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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465號
原告 許雅儷
被告 周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有調查相關事實之必要,爰再開辯論,並命兩造陳報以下事證:
一、本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歸責及歸責比率,有必要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由兩造陳述意見,爰再開辯論。
二、本件因兩造就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有爭執,而本件前經汽車強制險核給給付,爰請兩造依附表格式整理核對陳報。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怡芳
附表:醫療費用收據
醫療收據
汽車強制險核給
備註
編號
醫療院所
(收據號碼)
就診日期
科別
原告現繳金額(元)
保險核給金額(元)
扣抵不足額
項目
總額
掛號/診療/證書
接送費
總額
1
(N132C032509)
111.12.27
急診醫學科
掛號:250
診斷證明:150
其他費用:100
500
掛號:250
診斷證明:150
135
535
掛號診療證書:
接送費:
2
台南市立醫院
(Z0000000000)
112.01.13
骨科
掛號:130
130
掛號:130
270
400
3
東仁診所
112.01.04-112.04.12
復健科
掛號:900
自費:180
診斷證明:100
1180
掛號:900
665
1565
4
謝明雄 中醫診所
112.02.10-112.04.08
中醫科
掛號:1800
自費:1650
診斷證明:150
3600
掛號:1800
-
1800
5
盛佑 診所
112.04.13
復健科
掛號:100
100
掛號:100
420
520
合計
14700
29420
附錄:
民法
第184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91-2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195條(節錄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213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214條(同民國18年11月22日)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215條(同民國18年11月22日)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216條(同民國18年11月22日)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第217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節錄第1項)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同民國92年02月07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87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389條(同民國89年02月09日;節錄第1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391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392條(同民國92年02月07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436條(同民國88年02月03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所得稅法
第51條(同民國98年11月18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48條(同民國98年11月18日;節錄第1至3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30條(同民國104年03月26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30條(民國96年02月05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同民國106年01月03日;節錄第6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陸運設備(同民國106年02月03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細目】【耐用年數】
二○三○五汽車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五
二○三○七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45年07月31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平均法(0/00)】【定律遞減法(0/00)】
○○○○○○○
○○○○○○○
○○○○三六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