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53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48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告 宋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苗栗縣竹南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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