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73號
原告 古京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
被告 高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板簡字第13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5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2,500元,原告已於109年11月21日傍晚5時52分至55分間,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交付被告,復於同日傍晚5時58分轉帳32,500元至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被告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洵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確定期限且未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新北卷第2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500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