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之1號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朱正剛 律師
陳科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寅○○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朱正剛律師
陳科升律師被告甲○○被告子○○
號被告卯○○
號5樓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167號、93年度偵字第4292號、7630號;移送併審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庚○○、寅○○、癸○○、辛○○、甲○○、卯○○、子○○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丙○○處有期徒刑參年,庚○○、寅○○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癸○○、辛○○、甲○○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卯○○、子○○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庚○○、寅○○、辛○○、癸○○、甲○○、子○○、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先後由:
(一)丙○○(自稱KENNY)夥同 楊錦榮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趙富青(自稱FRANK,另案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庚○○(自稱JEFF)、寅○○(自稱LEE)、辛○○(自稱KING)、癸○○、卯○○(自稱王經理或王小姐)、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NDY、ALBERT、MINGO之成年人士、(香港地區人士)、孫姓、王姓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若干成年不明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2年5月間起,至92年9月初止,在臺北市○○區○○路一段17號12樓之4,以「 摩笙 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摩笙公司)名義,於92年5月29日設立登記(摩笙公司業於92年10月22日辦理解散登記),由楊錦榮擔任負責人,登記公司營業項目為木材、建材、機器設備、國際貿易、首飾金屬礦石批發業為幌。
(二)丙○○(自稱KENNY)再夥同趙富青(自稱JAMS)、庚○○(自稱JEFF)、寅○○(自稱LEE)、甲○○(自稱PETER)、癸○○(自稱MICHAEL)、辛○○(自稱KING)、子○○、卯○○(自稱王經理或王小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NNY、FLORA(或SOFINA)、CARA(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梁姓女子,下簡稱 梁女 )、ANDY、ALBERT、MINGO等之成年人,以及若干不明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92年10月中旬(15日)起,至92年11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5樓之2及11號15樓之2,由不知情之 祁棣 出面向不知情之 鄭明義 承租上開經國路地址,並由不知情之 劉國禎 擔任人頭負責人,以「寶萊市場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寶萊公司,自92年6月6日設立登記,於92年11月11日至93年11月10日辦理停業登記)為名登記,於營業地點懸掛「寶萊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之匾額為幌。而上開摩笙公司、寶萊公司實際均由ANDY、ALBERT、MINGO等人為集團首腦,由丙○○以「總督導」之名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於獨立房間內以監聽控制器、針孔監視器,監控其他成員及新進員工之行動,子○○擔任總機,負責轉接各辦公室間電話,卯○○為人事助理,趙富青任採購部主管,庚○○、寅○○擔任助理,甲○○、癸○○、辛○○、DANNY、FLORA、CARA(梁女)等人擔任專員,均明知摩笙公司與寶萊公司均無實際從事或仲介期貨買賣交易,亦無受香港地區之資產管理或投資顧問公司委託在台灣地區招攬客戶從事期貨買賣業務,以如下之分工方式詐騙不特定人,即由人事助理卯○○負責先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紙之人事資訊版刊登徵用紀錄員、統計助理、文書助理或採購助理之徵才廣告,經應徵者撥打刊登電話詢問,由總機子○○接聽來電,過濾並選出28歲以上之應徵女性,並指示條件符合之應徵者前往公司面談,俟應徵者前來上班,即由助理庚○○、寅○○或人事助理卯○○(如附表二所示)面試並向新進人員佯稱公司經營五金建材貿易業務,由丙○○決定錄用後,庚○○或寅○○(如附表二所示)再於新進人員開始上班時,將其各別與偽裝成新進人員之各專員辛○○、甲○○、癸○○、DANNY、FLORA、CARA(梁女)等人,一對一搭配在獨立辦公室內上班,並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騙分工與手法對各新進員工詐騙,伺機由趙富青、庚○○或寅○○,與各專員配合:
⑴、先由庚○○或寅○○交付虛偽不實之公司客戶之期貨交易資料,命新進員工整理計算。
⑵、再由庚○○或寅○○向新進人員訛稱趙富青請假或出差,
趙富青交代要新進人員依趙富青之期貨交易資料打電話至香港地區期貨交易所詢價,總機子○○於各新進人員欲打往香港地區詢價時,即將電話轉接至趙富青辦公室後,再轉接由上開若干不明人士於不詳地點佯裝係於香港地區接聽電話之期貨交易所人員與應徵者對話。
⑶、嗣再由趙富青假裝交付若干現金及不實之交易資料予各專
員,佯稱各專員投資之獲利甚多,而使新進員工陷於錯誤,以為一同上班之專員出資投資五金期貨,大量獲利,而後再行遊說新進員工獨資或與專員集資,透過摩笙公司、寶萊公司向「香港傳傑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傳傑公司)下單買賣貴金屬期貨。渠等見新進員工提出款項交趙富青代為投資而上鉤後,或由趙富青於數日之後交付新台幣(下同)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現金予應徵者,佯稱係投資獲利,致新進員工陷於錯誤,於新進員工再加碼投資數日後,再告以因交易操作錯誤而無法出單或投資虧損需補繳保證金,否則本金將遭沒收處分,致若干新進員工唯恐血本無歸,再度加碼投資而陸續交付現金,待投資之新進員工起疑時,則由楊錦榮之帳戶匯款少許薪資搪塞之,連續以買賣期貨之名行詐騙之實,並而繼續交付更鉅額款項。
(三)ANDY等人以此方式先後向午○○詐得新台幣(下同)446萬元,向壬○○詐得162萬元、向乙○○詐得186萬元、向辰○○詐得100萬元(以上為摩笙公司部分),向丁○○詐得43萬元,向戊○○詐得40萬元,向丑○○詐得20萬元,向己○○詐得100萬元,向巳○○詐得20萬元(以上為寶萊公司部分)。ANDY等人得此等款項朋分,其中各人員每月薪資為:總機2萬6至7千元,人事助理3萬至3萬5千元,助理3萬5千元至4萬元,專員2萬5千元至3萬元,採購部主管5萬元,現場總督導5萬至8萬元,並設有獎金制度如下:即新進員工每受騙繳出1萬元美金或新台幣40萬元,專員可分得1萬至1萬5千元,助理可分得1萬元,採購部主管與現場總督導可分得7千至8千元,丙○○等人即以此為生,恃此為業。
(四)嗣經摩笙公司其中應徵者乙○○、壬○○因發現遭騙而分別於92年8月11日具狀、92年9月3日前往地檢署按鈴申告,經檢察官發交司法警察查證後,陸續追查尚有辰○○遭詐騙。寶萊公司其中應徵者戊○○發覺有異於92年11月4日報警處理,而由戊○○帶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前開桃園市○○路之寶萊公司查證,員警到達該址1樓等電梯時,恰巧遇下樓用餐之庚○○,遂向庚○○表名員警身分,由庚○○配合調查帶同警員至15樓查證,而寶萊公司內人員經監視系統見員警及庚○○、戊○○等人到達,遂將大門反鎖拒不開門,員警為避免公司內人員將證據湮滅及犯罪嫌疑人逃匿,認為情況急迫,遂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2項之規定指揮逕行搜索,員警得檢察官同意後,旋即請來鎖匠開啟公司大門,會同庚○○進入公司,當場逮捕庚○○、寅○○、卯○○、子○○四人,另在場之趙富青、丙○○、DENNY、CARA(梁女)、 洪獻證 、癸○○及甲○○則趁隙由公司會議室內暗門離開並搭乘電梯逃逸,經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上址,當場扣得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物品及與本案無關之印章9枚、經濟部函二份、庚○○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庚○○所有之銀行帳戶二本等物,丙○○亦因化名「 翁扁輝 」之人以92年11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法務部部長電子信箱」檢舉,由法務部檢察司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陸續比對查獲資料及應徵者之指認,始循線查悉丙○○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上情。
二、案經午○○、丁○○、戊○○、丑○○、己○○及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審。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癸○○、卯○○、子○○及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就被告癸○○、卯○○、子○○部份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與論證:
(一)被告丙○○部分:
⑴、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其於原審調查、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這個詐欺集團主謀有3人,除了ANDY外,還有ALBERT,均是香港人,及另1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我都不知道渠等真實姓名。92年偵字17167號偵查卷第226頁分工表上,除了癸○○之照片不能明確辨認外,其他人之照片與名字都正確。92年偵字17167號卷第150及151頁之照片中就是助理庚○○(自稱JEFF)及寅○○(自稱LEE)。JAMS則是公司的主管,大約5、60歲,我是擔任現場的總督導,我是統籌所有人分別之工作,沒有隸屬何人,我直屬於老闆。ANDY每天都會來公司,但停留的時間不多,若ANDY不在公司,就由我總負責。人事部卯○○負責登報應徵員工,應徵項目是『紀錄員、統計助理、文書助理、採購助理』等。專員的工作是陪同新進人員(被害人)上班,是1個專員或2個專員陪1位新進人員,主要的目的是讓被害人以為專員也是新進員工,每天助理(庚○○、寅○○)會分派訂單、採購等文書工作給他們作,讓被害人誤以為公司是1個合法的貿易公司,被害人開始工作時,人事部門會告訴新進人員說:『公司是做轉口貿易的』。被害人開始工作2、3天後主管JAMS會以外出名義為由,故意讓被害人接觸到公司進出貨的文件,讓被害人誤以為可以從中獲利,賺取差價,那些文件的原料就是白銀,我們向應徵者解釋這些是大陸的原料,主管JAMS就是負責適時以假藉外出為由,拿那些交易資料給新進員工看,等到新進員工有興趣要投資的時候,就負責介紹交易商給他們認識。我們是讓專員佯裝有打電話到澳門地區之交易員,交易員是真是假我不清楚,但大多數只有拿起電話筒,並沒有撥出,只是要欺騙應徵者,如果專員假裝他自己有賺錢之時候,ANDY就會拿錢給主管JAMS當作道具,由主管JAMS拿給該佯裝專員,讓被害人誤以為真,有利可圖,因此他們也會跟進拿錢出來投資。被告甲○○、癸○○、辛○○都是專員,也是負責佯裝有利可圖而騙取被害人的投資。投資的錢都交給ANDY,交易數量及價位都是由被害人自己決定,我們只是先演一齣戲,誘使他們拿出錢來投資,而這投資基本上是假的。我在寶萊公司是支領月薪8萬元,在摩笙公司是5萬元,我在摩笙公司大約做了2個多月,除了甲○○之外,其他的被告都有在摩笙公司做過,他們是陸續來的,之後才到寶萊公司。在摩笙公司的時候是ANDY一個一個叫進去發薪水,除了被告甲○○以外,其餘被告都有領到薪水。在寶萊公司專員支領月薪2萬5千元到3萬元,公司是在每月5日發薪,是在遭查獲之前一天(92年10月5日)就已經發薪水給所有的員工,包括被起訴的被告在內。總機月薪是2萬6、7千元,人事助理是3萬或3萬5千元,助理是3萬5千元,主管5萬元。我是統籌所有人分別的工作,沒有隸屬何人,我直屬於老闆。我們公司另外採取獎金制度,即被害人拿1萬元美金出來的話,專員可以抽1萬元到1萬5千元的台幣,助理好像是5千元到7千元的台幣,主管是7千到8千元的台幣,主管是對所有的新進員工都抽,我個人的獎金部分也與主管一樣,至於總機及人事部門並不抽成,只就公司總額業績發獎金給她們,所有員工都知道有這些獎金制度,所以所有的員工應該都知道我們是在演一齣戲誘使新進員工即被害人來投資。92年11月6日警方查獲時候,我是自己坐電梯逃走的(詳原審法院94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4頁)。」、「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是KENNY(詳原審法院9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17頁)。」等語。
⑵、而被告丙○○自稱「KENNY」,出生地為高雄,核與化名
「翁扁輝」向法務部「部長電子信箱」檢舉之電子郵件內容相符,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其本人亦經被害人當庭指認無誤;被告丙○○所供述之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分工方式均與被害人午○○、己○○、戊○○、巳○○、丁○○、丑○○(以上6人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部份)、壬○○、乙○○、辰○○(以上3人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部份)於偵審中之指述如附表2所示之詐騙分工方式及過程一致,參以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詳原審法院9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14、24頁)等情;而各被告依其職務支領之月薪及獎金制度,除基準額以1萬元美金計算或新台幣40萬元計算一節外,復與共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月薪為4萬元及聽過公司確有如此之紅利制度(詳原審法院9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20、21頁)、被告寅○○於偵訊中供承其月薪為3萬元(詳92偵字第17167號卷第273頁)、被告庚○○及寅○○於警詢中均供承「被害人每拿出新台幣40萬元投資,公司專員抽1萬5千元,助理可抽1萬元」(詳92偵字第17167號卷第11至13頁、第21頁背面至24頁)、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月薪是2萬7千元,全勤加3千元,共3萬元」(詳原審法院9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23頁)、被告子○○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月薪2萬3千元,後來公司給我調薪到2萬6千元」(詳原審法院9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23頁),及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出於任意性,是被告丙○○確有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庚○○、寅○○部分:
⑴、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不否認伊從92年6月間加入
台北摩笙公司至同年9月中旬為止,再於同年10月中旬加入桃園之寶萊公司,在公司內自稱英文名「JEFF」,職稱是助理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伊係聽命於主管行事,並依主管指示教新進員工做事,沒有懷疑過公司是從事詐欺行為,只是覺得公司比較奇怪一直在應徵新人,伊係事後發現無意間幫助公司騙了被害人。」 云云 ,惟查:
①被告庚○○與其他被告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騙分工方式共
同詐取被害人午○○、己○○、戊○○、巳○○、壬○○、乙○○金錢之犯行,業據被害人 簡素貞 、己○○、戊○○、巳○○、壬○○及乙○○分別於警詢、審理中指述綦詳;且摩笙公司、寶萊公司之工作成員均知悉從事詐騙之情事,亦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另案被告趙富青亦坦承有經手收受壬○○等新進員工交予之金錢,用以投資一節(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57號卷第37至38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1355號第198至199頁);且與被害人之證詞前後相符,復與被告丙○○、甲○○之供述互核一致。參以被告庚○○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有聽過由被害人拿出之
40萬元中助理抽成1萬元、專員抽成1萬5千元之紅利制度之事,其月薪為4萬元」、「因與甲○○討論過公司覺得怪怪的,好像不是伊想的樣子(合法經營),故向檢察官表示在桃園已經知道公司沒有將被害人的錢從事白銀買賣交易。」云云,其復不否認「與被告寅○○所知被害人被騙的實際流程相同,並曾經聽主管之命令拿電話給其他專員撥打買賣白銀」等情(詳原審法院9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20、21頁),是被告庚○○既懷疑寶萊公司、摩笙公司之非正派經營及未將被害人拿出投資之錢實際從事白銀買賣或期貨買賣等情,亦不否認知悉被害人被詐騙之流程,被告庚○○當對公司並未實際投資期貨買賣,卻能發放一般社會通念上咸認非微薄之工作人員月薪及優渥分紅獎勵之原因知之甚稔,足認被告庚○○上揭辯解至少對於摩笙公司、寶萊公司並非真正從事投資,而係以詐騙被害人之金錢而非法營運之集團,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參予詐騙行為之分工,若真詐得被害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對詐欺之行為應有未必之故意。
②被告庚○○於偵訊中自承:「公司有對應徵來的員工要他
們投資做白銀等期貨買賣,作法是會找一些原來是公司員工混在應徵人裡面假裝是新進人員,利用人性貪婪弱點介紹期貨投資管道,讓新進人員出錢投資」(詳92偵字第17167號卷第90頁)、「我有以白銀買賣五金的方式詐騙被害人,我在台北市○○路摩笙公司及桃園市寶萊公司都有做,我剛進集團時以為有將被害人的錢實際為白銀買賣,後來到桃園市才發現沒有。」等詞(詳92偵字第17167號卷第228至229頁),是被告庚○○於偵查中已自白詐欺犯行。
③被告庚○○於原審法院調查時雖翻異前詞,辯稱:「檢察
官雖無以強暴、脅迫方式訊問,其供詞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惟當初係因律師告知不要對警詢供詞翻供,且當時(93年2月26日)被羈押中,檢察官問伊問題,當時也不太清楚就附和了。」(詳原審法院93年12月6日、94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庚○○在警詢中受到警察之脅迫及刑求,其效果都延續到偵查中,所以認為被告庚○○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皆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於此,被告庚○○於警詢時是否受刑求,姑暫不論(詳如後述),然查:
Ⅰ、被告庚○○原審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警詢時受脅迫及刑求之效果延續至偵查中」,其本身即已有違於常情,蓋若被告庚○○真係受警察刑求,應當於偵查中立即向檢察官供述其被刑求之事,惟被告庚○○竟未為之;而被告庚○○亦係具有社會經驗及正常判斷能力之成年人,若無犯罪,欲澄清自己清白,豈有反於真實,仍以虛偽之事告以檢察官?故辯護人此處所辯已非無疑。
Ⅱ、再者,辯護人復未提出被告庚○○被警刑求之證據以實其說,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此節屬實;而前述被告庚○○本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既已供承其於偵訊中所言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而其於原審所選任之辯護人於警訊時當時均未受被告庚○○委任,關於當日被告是否以自由意志為陳述之事實,被告庚○○本人最清楚,自應以被告所言為準。
Ⅲ、復查,被告庚○○於前開自白之同日(93年2月26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尚稱:「今天不請辯護律師到場因為律師是公司幫我請的,今天我打算供出實情,但不想讓公司知道。我今日在刑警隊訊問沒有遭不當取供或刑求,警局製作筆錄有看過,內容實在,都是依據我所陳述記載。」云云(詳92偵字第17167號卷第219、228頁),更徵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自白之犯行,並未受到警詢情形之不當影響,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係具證據能力,足資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明。
④被告庚○○於偵查羈押中提出之刑事自白狀二紙內容略以
:「被告庚○○已將所知涉案人及案情全數告知檢警,不敢有隱瞞,請庭上(檢察官)從輕量刑處分,給予被告庚○○自新機會,被告庚○○確實不知KENNY及FRANK的真實姓名,案發後曾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台北縣永和市之KTV見面而遭到恐嚇。」云云,而經原審質之為何書立上開2紙刑事自白狀,被告庚○○供稱:「係看守所內人員告知若想和檢察官對話,要以自白書為之,其並不知自白書的意義為何。」云云,惟對自白書之內容卻無爭執(詳原審法院9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21頁)。然按於監所內被告欲向法官、檢察官陳情,多有以「陳述狀」、「聲請狀」為之者,被告庚○○已係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無可能不知「自白狀」與「陳述狀」之差別,況被告庚○○選擇以自白狀陳述,其內容所述亦屬承認犯行之意,由此足證被告庚○○確於偵查中曾承認所犯之常業詐欺犯行。
⑵、關於被告寅○○部分,經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固不
否認其於92年6月間開始在台北市摩笙公司工作,擔任助理之職,曾有休息2次,1次是1個星期,第2次主管告知公司要遷到桃園,92年10月中旬到桃園市寶萊公司繼續任職,及在公司自稱「LEE」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任職該2公司均未曾以從事白銀期貨投資之事詐騙被害人,且伊均不知情公司在詐騙被害人,至警局時才知被害人有被騙錢云云。惟查:
①被告寅○○與其他被告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騙分工方式共
同詐取被害人午○○、巳○○、丁○○、丑○○金錢之犯行,業據被害人簡素貞、巳○○、丁○○、丑○○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指述綦詳,及被告丙○○、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經核被害人四人之證詞前後相符,與被告丙○○、甲○○之供述互核一致,堪予採信。
②又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趙富青(即JAMS)有
叫伊拿電話給被害人丁○○打」(詳原審法院9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6頁)、「伊確有於93年3月5日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自己知道用白銀期貨買賣方式詐騙被害人,並無被冤枉,專員是冒充新進人員,助理工作是告知新進員工工作之內容,並可以將詐騙模式具體供出;伊並於93年4月9日又向檢察官供述其上班情形為:被害人是被詐騙的,模式是新人來由伊介紹環境,第2天介紹主管,伊知道主管要被害人投資白銀,伊有拿買賣白銀電話給其他專員代為撥打。」(詳原審法院9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18頁)、「公司上層確實有說過有紅利制度之事,而伊不確定金額是否為被害人拿出新台幣40萬元或1萬美金,專員抽新台幣1萬5千元,助理抽新台幣1萬元。」(詳原法院9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19頁)等語明確,且原審於調查時質之93年3月5日偵訊中是否基於自由意願陳述,被告寅○○供稱:「均實在,當時在羈押中伊想要交保出去。」等詞(詳原審法院93年12月6日、94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寅○○在原審選任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寅
○○在警詢中受到警察之脅迫,及見被告庚○○遭警毆打之情形,其效果都延續到偵查中,所以認為被告寅○○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皆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惟查:
Ⅰ、辯護人雖為被告寅○○辯稱:「被告警詢時受脅迫及刑求之效果延續至偵查中」乙節,然被告寅○○於偵查中並未向辯護人陳述遭脅迫、刑求情形,亦未向檢察官提出,實有違常情。
Ⅱ、又被告寅○○亦係具有社會經驗及正常判斷能力之成年人,若無犯罪而遭羈押,其僅欲交保,豈有反於真實,妄以虛偽之事供述?此反徒增犯罪之嫌疑,對交保之審酌乙節更為不利而已,故被告寅○○此處所辯亦悖常理,實無足採。
④關於當日被告寅○○是否以自由意志為陳述之事實,自應
以被告寅○○於原審調查時已坦認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所言為準;再者,被告寅○○於前開自白之同日(93年3月5日)偵訊中尚稱:「今日不請辯護律師到場,因為律師是公司主管幫我請的,我打算說出實情,不想讓公司知道,我今日在刑警隊借提訊問沒有遭不當取供或刑求。」(詳92偵字第17167號卷第233、241頁),更徵被告寅○○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自白之犯行,並無遭受警詢情形之不當影響,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係具證據能力,足資作為被告寅○○犯罪之證明。
⑤至於被告寅○○曾於偵查中提出聲請狀一紙,內容略以:
「被告寅○○於寶萊公司工作內容,對新進員工進公司的第一天至第四天,被告並未涉及核心詐欺工作部分,自知對不起被害人,被告剛開始上班不知道是這樣,發覺公司不對勁時,已經來不及了,請從輕量刑」等語,對此聲請狀,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當時係因為被羈押,想停止羈押,所以如此記載,惟被告寅○○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及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亦足證被告寅○○就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至少存有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認識。
⑶、被告庚○○、寅○○於初次警詢(92年11月7日)均就「
寶萊公司、摩笙公司實際未從事期貨及五金買賣業務」、「各工作人員自稱之英文名字及其分工」、「如何騙取新進員工即被害人之信任,之後遊說、詐騙被害人投資」、「剛開始二人進入公司時也不知道,任職後來才發現公司是詐欺集團」、「二人月薪及公司獎勵分紅之額度」等情供述綦詳,其供述確實內容即如同原審於94年1月10日勘驗被告庚○○、寅○○2人92年11月7日警詢錄音帶之勘驗筆錄所載,此為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不爭執(詳原審法院94年1月10日勘驗筆錄第26頁),雖被告庚○○辯稱: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已遭警員毆打太陽穴,並恐嚇「若不承認,要把伊羈押,讓伊在牢裡過年」云云,被告寅○○則辯稱:當日警察曾恐嚇伊說:「不知道警察是流氓嗎?若不承認,要把伊關起來」,並因伊看到被告庚○○被毆打,因此心生恐懼,不得不從云云,及被告二人均辯稱:警詢時,詢問之警員有拿一張紙叫伊等照著念,伊等非基於自己意思陳述云云。惟查:
①經原審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調閱被告庚○○、寅○
○於92年11月7日警訊時所製作筆錄過程,及移送檢察署前之警察局監視錄影帶,該局固覆以:該局監視錄影帶僅保存7日,調閱部份已超過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函覆,此有該局93年10月8日桃警刑字第0930087643號函在卷可稽,是已無從由監視錄影帶查知當時之訊問情形。
②惟被告庚○○所指被警毆打太陽穴乙事,被告庚○○並未
提出當日受傷之診斷書或其他驗傷證明足資佐證,且原審勘驗當時之警詢錄音帶,勘驗情形如下(附卷勘驗筆錄):
Ⅰ、被告寅○○部分:背景人聲吵雜、警員走動頻仍,顯係在公開空間所為之詢問。員警詢問態度溫和,時有與被告寅○○討論,及警員彼此間有討論、談笑之情形,被告寅○○還有向警察要香煙之過程。詢問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作成,惟問答過程中時有其他業務協調等情形,以致於間隔很長;被告陳訴部分常有連續陳述的情形,並會重複自己答覆之答案,語氣輕鬆自然。
Ⅱ、被告庚○○部份: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作成,係在公開空間詢問,問與答流暢,警員態度平和,被告回答亦屬清楚,惟音量並不大聲,略顯緊張。
Ⅲ、是以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帶之結果,亦查無被告二人有因恐懼而陳述異於平常之情形,且由錄製過程冗長且警員確需待被告供述、繕寫問答內容完畢,始進行下一個問題之情形可知,亦無事先擬具筆錄,再教被告照行頌讀之情形。再者,而被告二人係具有社會經驗及通常知識之成年人,應有羈押非警員權限之常識,且若真無犯罪,坦承犯行反易使自己徒增身陷囹圄之危險,豈有輕易坦承犯罪之理?再由勘驗內容可知,當日12時15分被告二人委任辯護人 吳玲華 律師曾經到場,並要求坐於被告庚○○旁邊(詳同日勘驗筆錄18頁),若當日警員確有提示文件給被告看,為何被告未向律師反應,亦未當場向律師反應有刑求之事?至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亦從未向檢察官反應有何刑求之事,反至事隔將近二年,迨至原審法院審判時,始提出警詢遭刑求、恐嚇之抗辯,凡此均有違常情,被告二人所辯警詢曾遭刑求、恐嚇乙節實難採信。而被告二人原審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警員洪俊德、 張治政張傳位林慧明簡世堂 證明,然原審業以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帶過程如上,其並無異常情形,被告二人之辯解亦有悖常情之處,原審法院認為上開證人等並無傳訊必要,並認上開被告二人在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並無違誤之處。
⑷、另被告庚○○、寅○○之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二人辯稱:
被害人等所稱曾繳交投資款給趙富青(JAMS)並無收據為憑,其等所述詐騙過程均為臆測之詞云云,惟查:被害人戊○○、午○○、丁○○、巳○○等人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予趙富青錢時,趙富青或稱合約須隔日再開,嗣後卻未開給被害人,或拒未開立收據給被害人云云,經核所述情節互為一致,應屬可採,是被害人等事後雖均無法提出收據或合約以資佐證,尚難認所述為不實;況查另案共犯趙富青已坦承有經手收受壬○○等新進員工為投資交予之金錢(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57號卷第37至38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1355號第
198至199頁);共同被告丙○○、甲○○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以前述手段詐騙被害人之犯行明確,核與被害人等證述遭詐騙之手法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午○○提出其於92年6月10日提領150萬、6月13日提領80萬、6月19日提領105萬、6月25日提領61萬元以交付詐欺集團之金額明細,有該存摺明細表影本、被害人乙○○提出之萬通銀行存摺簿影本(內有自92年7月23日至92年8月21日提領現金之明細及由楊錦榮之帳戶內匯款4千元之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堪佐證上開被害人所述確有交付投資款予被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⑸、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庚○○、寅○○二人,顯有以
此詐欺犯行恃以維生之常業犯意,是其二人常業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癸○○部分:
⑴、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其於原審雖坦承確與被害人丑
○○同辦公室,且主管JAMS有故意拿錢給伊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工作,依主管指示行事,被害人丑○○自己要投資,不是我們要他投資的,主管為何故意拿錢給伊,伊不知道原因。」云云。
⑵、惟查:被告癸○○本人業據被害人丑○○當庭指認明確,
且其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得被害人丑○○之金錢犯行,亦據被害人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述甚詳,丑○○於原審法院94年3月16日審判時指稱:「我與癸○○同一間辦公室,我有看見JAMS拿了一些錢給癸○○,癸○○並告知我那些錢是因為他投資白銀獲利,所以JAMS拿給他的,並說這種投資獲利很高,又隔了一天,癸○○打電話聯絡買賣交易價格,也在我面前說成交一筆,獲利很高,建議我可以嘗試投資,上班期間癸○○會詢問我的財務狀況,有一天打電話中他說有1筆交易已經投資,若再投資可以湊到120萬元,我就心動了,但是我還是有點猶豫,他告訴我我可以嘗試看看,並說我先投資20萬元,其他的由他去湊,翌日我於下午3到5點去銀行借錢,拿到錢,我還未進入公司,在電動門前遇到JAMS,他叫我將20萬元交付給他,之後他拿1個契約單並拿我的章去蓋,然而契約並沒有給我,他就收走了」云云,並有被告庚○○、被告寅○○指認被告癸○○口卡片、被害人應徵時與詐騙專員獨立辦公室分配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癸○○既坦承主管確實有假裝拿錢給伊,對於被害人丑○○確實拿錢出來投資、領有月薪等節亦不否認,而被告癸○○於寶萊公司、摩笙公司均曾任職、專員均知悉公司分紅獎勵制度及公司確無實際投資白銀五金期貨業務等情,復據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屬實;又被告癸○○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時坦承當時有懷疑公司是從事詐騙被害人之行為(詳94年6月22日第19至20頁),是被告癸○○既懷疑摩笙公司、寶萊公司係在從事詐騙行為,繼續與公司集團其他人員一搭一唱誘使被害人投資假期貨交易,被害人即使被詐得金錢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癸○○至少對於摩笙公司、寶萊公司並非真正從事投資,而係以詐騙被害人之金錢而非法營運之集團,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參予詐騙行為之分工,是其對詐欺之行為至少應有未必之故意。
⑶、本件被告癸○○參與詐騙被害人丑○○、遊說被害人拿錢
出來投資,並有受領薪資並以之為生之意思,其行為實屬反覆實施同種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洵屬常業犯無疑;是被告癸○○常業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被告辛○○部分:
⑴、訊據被告辛○○雖不否認於摩笙公司、寶萊公司任職,領
有薪水及確與被害人午○○、乙○○同一辦公室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被害人午○○、乙○○有無投資,伊僅是純粹到公司上班,領薪水,伊主管指示行事而已,且工作難找,伊才會繼續作,沒有離開」云云。
⑵、惟查:①被害人午○○遭被告辛○○、趙富青、寅○○、庚○○共
同詐財之經過,業據被害人午○○前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其於原審指稱:「當時我是被分配到與辛○○(自稱KING)、庚○○(自稱JEFF)同一組,上班沒有多久,主管FRANK(即趙富青化名)叫庚○○打詢問五金、白銀投資的電話,庚○○表示他很忙,叫我代打,但是後來由辛○○拿去打,他打完電話表示這錢很好賺,他也要去投資,他先投資五萬元美金,每天打期貨電話,又說他賺了多少錢,庚○○說這錢很好賺,但是他沒有錢叫我出錢與他一起投資,我們二人就合夥,我出3分之2,他出3分之1,中間他表示有賺,但是錢沒有拿回來,又鼓吹我繼續投資。FRANK在我與庚○○、辛○○均在場時,給我們一人4000元,辛○○說是紅利。等我投資200萬左右,FRANK就表示交易有出問題,並表示要加碼才能將之前投資的錢取回,我都是向我哥哥調錢,匯到第一銀行,由庚○○與我一起去領錢,領回來就交給FRANK,後來一直跟我說交易卡住了,要加碼投資,辛○○下班還與我一起去廟裡拜拜,我總共投資446萬元,之後我想被騙了要收手將錢拿回,FRANK就請對方傳真一些我投資的結果資料,我要看,他不讓我看,還說我還欠他們30幾萬,要從我的薪資慢慢扣,中間我有跟庚○○要收據,他們都不給我,他們說這是他們暗中交易的,不可以有收據。辛○○他第一次投資時我沒有參與,後來他說這個很好賺,不用一星期就賺回來了,庚○○就要大家一起合夥作。」云云(詳原審法院94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9至15頁)。②而同次審理時,被告辛○○坦承:「FRANK確實有叫被告
庚○○打電話,有看被害人午○○心情不好,跟她一起去拜拜」等情;被告庚○○亦坦承:「當時伊擔任助理,FRANK確實有叫伊打電話,就麻煩被告辛○○與被害人午○○打電話,被害人午○○確實有叫伊陪她到對面銀行。
」等情。
③再由被害人午○○提出之存摺明細表影本可知,其確分別
於92年6月10日提領150萬元、同年6月13日提領80萬元、同年6月19日提領105萬元、同年6月25日領61萬元,均係其至摩笙公司遭詐騙期間內所提領,足證被害人午○○確有與被告庚○○一同提領金錢後遭詐財,及遭告知投資失敗後心情不好,與被告辛○○去寺廟求神拜拜之事實明確。
④又被害人乙○○遭被告辛○○、趙富青、庚○○、卯○○
共同詐財之經過,業據被害人乙○○前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其於原審指稱:「我是由被告卯○○應徵的,她當時告訴我說公司是做建材五金,臺灣接單大陸出貨。上班時卯○○就帶我去一個房間,是與辛○○同一個辦公室,庚○○就叫我做事,工作內容是抄寫香港傳傑公司的交易明細,第三天之後,庚○○就拿來趙富青自己做的白銀交易紀錄,叫我或者辛○○打電話去香港詢價,大約工作一星期之後,辛○○說他看見趙富青獲利頗豐,想要自己做做看,辛○○跟我說他先投資40萬元去做,約過了2、3天之後,我看他獲利不錯,辛○○跟我說,說他沒有錢再投資,因為錢是向朋友借的,問我要不要一起投資,於是我就去找趙富青,他說我們一人各自投資40萬元就可以做,我就交出40萬元保證金給趙富青,當時辛○○也有在場。第一次我有獲利賺了2萬6千元,趙富青也有分獲利給辛○○。於是我們又繼續做期貨,因為要經常打電話去香港詢價,因為對方說卡單,第二次交易的時候,我就問趙富青要怎麼解決才能平倉,他叫我打電話給香港傳傑公司,並說要繳3萬元美金的保證金,所以就由我與辛○○各出60萬元,但因為又賠,我就陸續再繳40萬元及46萬元,總共是186萬元。」、「第一次交40萬元給趙富青時,他有給我一張帳戶密碼通知書及香港交易期貨商的電話,並有簽訂合約書。」云云(詳原審法院94年6月22日審判筆錄第4至8頁),並有被害人應徵時與詐騙專員獨立辦公室分配表、詐欺集團交付被害人午○○、乙○○之「帳號及密碼通知書」各一份、詐欺集團交付被害人乙○○之「交易明細表」二份及傳傑公司「對帳單」一份、被害人乙○○之萬通銀行存摺簿影本及存款單、被告卯○○、甲○○、被害人午○○之指認照片等在卷可稽。
⑤而被告辛○○於寶萊公司、摩笙公司均曾任職專員,其均
知悉公司分紅獎勵制度及公司確無實際投資白銀五金期貨業務等情,復據同案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供述屬實。又被告辛○○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時坦承當時有懷疑公司是從事詐騙被害人之行為(詳原審94年6月22日筆錄第20頁),是被告辛○○既懷疑摩笙公司、寶萊公司係在從事詐騙行為,仍繼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裝投資期貨獲利,誘使被害人投資假期貨交易,被告辛○○至少對於摩笙公司、寶萊公司並非真正從事投資,而係以詐騙被害人之金錢而非法營運之集團,其不惟有不確定之認識,且因之被害人被詐得金錢,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是其對詐欺之行為至少應有未必之故意。按本件被告辛○○參與詐騙被害人簡素貞、乙○○,遊說被害人投入鉅款進行假期貨交易,並有受領薪資並以之為生之意思,其行為實屬反覆實施同種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洵屬常業犯無疑,是被告辛○○常業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甲○○部分:
⑴、上訴人即被告甲○○,在原審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巳○○於偵、審中指述被告甲○○與其餘共同被告以附表2所示之分工詐騙方式共同詐得被害人2人之金錢等情相符,並有被害人2人指認被告甲○○口卡片、被害人與專員獨立辦公室分配表、被告甲○○使用行動電話與被害人丁○○之通聯記錄(92年11月7日通聯)在卷可稽,及附表1所列物品扣案可憑,堪信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至被告甲○○於92年10月間始加入詐騙集團,因其工作時
間尚短,公司於92年11月5日發放薪資時,尚未支領薪資,固經共同被告丙○○、庚○○供述屬實,然被告甲○○亦坦承其係為受領薪資而加入寶萊公司擔任專員而有詐騙被害人之行為,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甲○○直接參與詐騙之被害人即有二人,並多次詐騙、遊說被害人拿錢出來投資,其行為實屬反覆實施同種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並有受領薪資並以之為生之意思,洵屬常業犯無疑;是被告甲○○常業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被告子○○部份:
⑴、被告子○○經傳喚未到庭應訊,其於原審固不否認於92年
5月下旬即至台北市摩笙公司擔任總機,嗣於同年10月中旬亦至桃園市寶萊公司任職,工作內容即為總機,負責接聽電話,及統計公司徵人啟事之版面數量,及與被告卯○○討論過曾有懷疑公司是詐騙新進員工等節,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亦係透過應徵進入公司,並無行騙被害人。」云云。
⑵、惟查:①原審審理時被告子○○對其於偵訊、警詢之供詞,並無爭
執,其於92年11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是3、4天前發現公司應該是詐騙集團,但我不敢確定,然後我就有和卯○○商量,二人都這麼覺得,才發現應該是詐欺集團。我知道公司所有人自稱之英文名字及分工。我在公司是擔任總機工作,並負責接聽電話及過濾應徵的客人,如不符合28歲以上的女性條件就不得進行預約的工作,另外我還負責統計公司徵人啟事版面數量之統計公司成員如何分工,我只知道新進人員(即被害人)是經由卯○○面試,登記人事資料後交給KENNY決定是否錄用,經錄取之被害人進公司後,再由二位助理一人教導被害人從事指定之工作,再由眾多專員中其中1人假裝是新進員工與被害人一起工作。」、「我沒有離開這家詐欺公司是因為我們公司是10號領薪水,但昨天已經是6號了,我想等領了薪水再離開公司。」云云(詳92偵字第17167號卷第43頁背面至45頁)」,其於92年11月7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有懷疑過公司,我也覺得怪怪的的,每天都是接聽應徵電話,公司也沒有其他廠商來電。我自己沒有投資公司期貨。我沒有聽其他員工說有投資公司所說的期貨交易。」(詳92偵字第17167號卷第93、94頁)」等詞。
②是由被告子○○於警詢、偵訊之上述供詞可知,其確有為
公司接聽電話、過濾28歲以上女性被害人之行為;且其供稱從未接聽其他公司來電,已明知公司並無真正經營期貨投資業務,仍負責過濾來電,使被害人預約面試,開始上班後由專員假裝是新進人員分別於獨立辦公室內工作,而且確曾懷疑公司為詐欺集團,只為於當月領得月薪而未離開公司;被告子○○並於原審法院最後審理期日時坦承:「在摩笙、寶萊公司均擔任總機一職,有懷疑公司是詐欺集團,並且將被害人要撥打到香港之電話轉給趙富青」等情(詳原審94年6月22日審判筆錄第19頁),是已足證被告子○○就詐欺犯行至少有不確定故意之認識。另據其供稱於接聽篩選28歲以上之女性預約至公司應徵後,由被告卯○○負責面試,而後由被告丙○○決定錄取與否,及其亦知公司並未從事投資或貿易業務,而仍繼續接聽電話,為公司過濾出被害人之人選等情以觀,顯然被告子○○應當深知公司要求其於接聽電話時篩選28歲以上之女性進入公司之用意,係在於此類女性可能較有資力,較有投資意願,從而鎖定成為詐騙之對象甚明。故被告子○○負責接聽、過濾被害人電話,使其等得預約面試,繼而進入公司受騙,其行為分擔自然對整體詐騙集團選擇被害人一事有所助益,就整體之詐騙行為而言,並無法與其他被告之工作分離;而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亦供承:「所有的專員、助理、人事、總機均知悉公司分紅獎勵制度及公司確無實際投資白銀五金期貨業務。」等情明確,益加證明被告子○○就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詐得金錢朋分後支領月薪及紅利,亦有以之維生之意思,故其常業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七)被告卯○○部分:
⑴、被告卯○○經傳喚未到庭應訊,其於原審固不否認於92年
6月間至9月間在台北市摩笙公司擔任人事助理,嗣於同年10月中旬至桃園市寶萊公司任職,工作內容係應徵新進人員,及對外自稱王小姐,主管丙○○要求於公司應徵人員時,每星期更換對外自稱之姓氏,與被告子○○討論過曾有懷疑公司是詐騙新進員工等情,及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時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稱其於警方查獲前就懷疑過公司為詐欺集團(詳原審94年6月22日審理筆錄第19頁),惟辯稱:
「被害人遭詐騙投資部分行為與其無關。」云云。
⑵、惟查:①原審審理時,被告卯○○對於其於偵訊、警詢之供詞並無
爭執,其於92年11月6日警詢時供稱:「公司主管告訴我公司是經營五金建材買賣的,但我工作一段時間之後發現似乎不是如此。公司是92年10月15日開始運作,我也是那天開始上班的。我發現公司其實就是個詐騙集團,出錢裝修的老闆叫ANDY,是香港人,年約40多歲,另外有一個叫KENNY,他是實際掌握公司運作之人,其他還有警方查獲之寅○○(自稱LEE)、庚○○(JEFF)、子○○(ANGEL)、及CARA、DENNY、JAZZ、MICHEAL、SAFINA等人。」、「詐騙情形是公司先在自由時報刊登人事啟事後,由總機小姐子○○接聽應徵電話,並選出28歲以上女性約定時間到公司面試,面試是由我負責登記應徵者的基本資料,並依指示向應徵者說明公司是從事三角貿易,主要經營鋼鐵五金建材,然後人事資料交給KENNY,由KENNY決定是否錄用,被害人經KENNY決定後,我就打電話給被害人通知上班時間,是被害人來公司上班之後,公司就從專員隨機挑選一位佯裝也是新進人員,並安排他們其中一人與被害人在同一間工作室內工作,再由庚○○或寅○○來指導他們工作並安撫被害人不安的情緒,並鼓勵他們投資。」云云(詳92偵字第17167號卷第31頁背面至33頁背面)」;其於
92年11月7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有懷疑過公司詐騙新進員工,感覺怪怪的,每天工作都是應徵員工,都沒有做其他事情,我沒有聽其他員工說過有投資公司所說的期貨交易。」(詳92偵字第17167號卷第93至94頁)」;於93年2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復供稱:「我在寶萊公司之前,有在摩笙公司上班。願意供出所有詐騙情形,我是92年
6月間進公司,工作內容就是應徵,沒多久公司說要收起來,收起來休息幾天,庚○○說公司要重新開張,所以我就跟著他們到桃園的寶萊公司。」、「每天跟著一些被害人上班的是專員,庚○○、寅○○是負責講解公司的作業流程就是說明期貨買賣的情形。」等詞(詳92偵字第17167號卷第189至194頁)」。
②是由被告卯○○於警詢、偵訊上述供詞可知,被告卯○○
對公司內各成員詐騙分工情形甚稔,並明知公司並無真正經營期貨投資業務,卻每日應徵新進人員,由專員分別於獨立辦公室內工作,並由被告庚○○、寅○○負責安撫被害人,鼓勵投資,其確實懷疑公司係詐欺集團,足認被告卯○○就詐欺犯行,至少有不確定之故意;而被告卯○○亦知總機子○○於接聽篩選28歲以上之女性進入公司應徵後,由其負責面試,其亦明知公司並未從事投資或貿易業務,仍向被害人訛稱公司從事三角貿易或轉口貿易,自有使被害人誤信公司係從事貿易業務企業之可能。此外並有被害人己○○、戊○○、乙○○、辰○○於警、偵訊、原審審理中指述被告卯○○確有告知公司從事五金貿易,台灣接單、大陸出貨等情節可證。
③是由上可知,被告卯○○當知公司要求總機於接聽電話篩
選出28歲以上之女性進入公司,由其負責面試之用意在於:此類女性可能較有資力,較有投資意願,從而提供資訊給主管,由被告丙○○選擇鎖定成為詐騙之對象;故被告卯○○負責面試、向被害人介紹公司環境,自然對整體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塑造公司為投資經營五金期貨買賣業務之假象有其助益,就整體之詐騙行為而言,並無法與其他被告之工作分離;而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亦供承:所有專員、助理、人事、總機,均知悉公司分紅獎勵制度及公司確無實際投資白銀五金期貨業務等情明確,益加證明被告卯○○就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詐得金錢朋分後支領月薪及紅利,亦有以之維生之意思,故其常業詐欺犯行亦足認定。
(八)本件除上述被告八人外,趙富青即係自稱「JAMS」或「FRANK」之人,其涉嫌本件共犯部份,業據被害人戊○○、巳○○、壬○○、乙○○、辰○○於警詢、偵查中以口卡片指認明確;本件被告八人之犯行尚有刊登報紙人事廣告四則、登報用剪貼簿冊三冊、寶萊五金材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名稱申請表影本、桃園市○○路○號、11號15樓之2租賃契約影本、現場查扣證物相片9張、附表一物品、被害人午○○指認被告庚○○、子○○、寅○○、卯○○照片、密報人「翁扁輝」函法務部電子郵件、被告寅○○確認警方製作該詐欺集團組織分工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以上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部份),及乙○○指認趙富青身分證影本、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門號用戶查詢、泛亞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紀錄查詢、被害人壬○○提供之傳傑公司「帳號及密碼通知書」、傳傑公司投資對帳單、趙富青手稿、台灣國際商業會計事務所函、被害人 林仁鳳 向士林地檢署檢舉函、趙富青之郵局存摺明細、台灣銀行存摺明細、中國農民銀行存摺明細、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台北市調查處93年5月27日肆字00000000000號函、辰○○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壬○○刑事告訴狀暨附件、壬○○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影本、壬○○信用卡繳款、及消費、預借現金明細、壬○○刑事狀暨附件、楊錦榮與許秀春房屋(北市○○路○段○○號12樓之4)租賃契約書影本、終止房屋租賃同意書影本、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案摩笙建材有限公司卷宗等資料,在卷可稽,均足認被告等犯常業詐欺罪之證明。
二、論罪部分:被告丙○○、庚○○、寅○○、辛○○、癸○○、甲○○、卯○○、子○○等人之常業詐欺犯行,因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丙○○、庚○○、寅○○、辛○○、癸○○、甲○○、卯○○、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8人與趙富青(自稱JAMS或FRANK)、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NNY、FLORA(或SOFINA)、CARA(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梁姓女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NDY、ALBERT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INGO之成年女子、孫姓、王姓等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及佯裝香港地區期貨交易所人員之若干不明成年人士,就上開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本件公訴人起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167號、93年度偵字第4292號、7630號)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8人對於被害人壬○○、乙○○、辰○○之常業詐欺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具有常業詐欺犯行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原因及科刑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等八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等與其他未到案之共犯組成詐欺集團,使被害人誤以為摩笙公司、寶萊公司從事貿易業務而加入,並實際參與佯裝期貨投資之詐騙行為,鼓吹被害人投資,利用被害人單純謀職及投資心理行騙,手段惡劣,並均直接參與詐騙被害人,被害人之被害人數甚多,被害人受害亦深,其中被告丙○○更於本件偵審期間,復再行為同樣之犯行(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755號偵查卷),足見其毫無悔悟之念,原審竟僅分處被告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告庚○○、寅○○、辛○○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甲○○、卯○○、子○○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告甲○○、卯○○、子○○三人並均緩刑參年,其量刑尚嫌失之過輕。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亦指原審量刑過輕,而提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丙○○、庚○○、寅○○、癸○○、辛○○等五人之上訴意旨,或請求從輕處斷,或因已賠償一部分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一部分,因而請求能為緩刑之諭知,經核均難認為有理由。原判決因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被告八人均應全部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丙○○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現場負責人,決定錄用各被害人,其參與詐欺犯行之層級及涉案程度甚深,其於本件偵審期間,重施故技,復為同樣之犯行,毫無悛悔之意;被告辛○○、癸○○、甲○○均擔任專員職務,實際參與佯裝新進人員,鼓吹被害人投資,利用被害人單純謀職及投資心理行騙,手段惡劣,被告辛○○直接參與詐騙之被害人午○○、乙○○受騙金額甚鉅(各為446萬元及186萬元),影響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狀況嚴重,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被告癸○○犯後尚否認犯行,飾辭圖辯,被告甲○○等人已賠償一部分被害人或已賠償被害人一部分損害,及各被告等在詐欺行為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任務、工作,及渠等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之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編號1至14號之物均係主謀之共犯ANDY、ALBERT、MINGO等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屬實;編號15號係被告庚○○、寅○○所有之物,據被告庚○○、寅○○2人供承屬實。以上均係本件被告等犯常業詐欺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印章9個、經濟部致正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函(關於解散登記書件補正事宜)、經濟部致寶萊公司函(內容係關於公司名稱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事宜)、被告庚○○個人所有之萬通銀行、寶島銀行帳簿二本,均乏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聯性,難認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庚○○所有西門子牌行動電話一支係其個人聯絡家人、朋友所用之物,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用以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連絡係另以附表1編號15號之SONY牌行動電話為之,為被告庚○○供承明確,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075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參與台北市富城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期貨詐欺集團所犯詐欺案件,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查:
(一)原審法院經訊據被告丙○○,其供稱:「伊係於93年7月
19日才到台北富城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城公司)上班,老闆是叫『JACKY』之香港人,身高約165公分,與上次之老闆(ANDY)不同人。」、「伊在桃園涉犯詐欺案件為警於92年11月6日查獲而伊逃脫之後,就開始再找其他工作,曾經找過保全管理員工作,一個月一萬元,一天要上班十二個小時,大約做了十幾天。伊已經不想再從事相關之工作,其間ANDY有找過伊,叫伊詢問其他人員是否要繼續上班,並要伊要求大家不要把ANDY之身分暴露出來,但他們都不想再做,伊也很怕再被抓,從此之後伊即未再與寶萊公司之員工見面。」、「93年過完舊曆新年後,ANDY打電話給伊說伊暴露其身分,並說要找人對付伊,ANDY可能是回去香港找其等老大『 力昌哥 』(音同)要對付伊,於是伊即找一位幫派朋友綽號『 黑哥 』與『力昌哥』協調,之後,黑哥就跟伊說其已透過關係與ANDY協調好不會再找伊麻煩。但黑哥要求伊去幫另一位名叫JACKY之香港人,伊本來不願意再做,但因為伊要還這個人情,所以就在93年7月19日到JACKY之富城公司上班,答應做到12月底,富城公司的確有在做詐欺新進員工之行為。」等語(詳原審法院94年1月13日訊問筆錄第2頁)。
(二)由上開被告丙○○之供詞以觀,足見被告丙○○於本件詐欺案92年11月6日為警察查獲後,原本未打算再重蹈犯行已無再行犯相同罪名之意思,其後來係因受人情壓力下,始另行起意,再於富城公司從事詐欺行為甚明。再者,本件詐欺犯行係至被查獲時之92年11月6日為止,而移送併審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755號案件之犯罪起始時間(依卷內資料顯示最早始於93年6月間開始登報應徵)為93年6月間起;又被告丙○○自承加入富城公司之日期為93年7月19日,故前後二件之犯罪行為時間,其間隔至少7個月以上,是時間亦非緊接,足認被告丙○○就該移送併審案件之詐欺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故移送併辦意旨認該件與本件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誤會,本院無從予以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參、被告子○○、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應沒收物品表┌──┬───────────┬──┬───────────┐│編號│品名│份數│所有人│├──┼───────────┼──┼───────────┤│1│電腦主機│1│綽號Andy,Albert,Mingo│││││姓名年籍不詳人士│├──┼───────────┼──┼───────────┤│2│"KingeE"牌傳真機│1│同上│├──┼───────────┼──┼───────────┤│3│"Fanasoic"牌傳真機│1│同上│├──┼───────────┼──┼───────────┤│4│列表機│1│同上│├──┼───────────┼──┼───────────┤│5│小型影印機│1│同上│├──┼───────────┼──┼───────────┤│6│監聽控制器│1│同上│├──┼───────────┼──┼───────────┤│7│筆記型電腦│1│同上│├──┼───────────┼──┼───────────┤│8│針孔監視器│4│同上│├──┼───────────┼──┼───────────┤│9│登報用剪貼簿冊│3│同上│├──┼───────────┼──┼───────────┤││監聽用麥克風│2│同上│├──┼───────────┼──┼───────────┤││寶萊公司應徵人資料表格│192│同上│├──┼───────────┼──┼───────────┤││員工10月份薪資表│1│同上│├──┼───────────┼──┼───────────┤││員工打卡表│37│同上│├──┼───────────┼──┼───────────┤││應徵個人資料表│11│同上│├──┼───────────┼──┼───────────┤││SONY牌行動電話│2│庚○○、寅○○│└──┴───────────┴──┴───────────┘附表二、詐騙各被害人情形:
一、被害人午○○
(一)應徵時間民國92年5月下旬應徵,5月26日開始上班。
(二)應徵公司摩笙公司。
(三)參與詐騙者⑴寅○○、⑵庚○○、⑶辛○○(自稱KING)、⑷趙富青(自稱FRANG)。
(四)詐騙手法⑴寅○○一面試錄用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公司從事貿易業務、介紹公司業務。
⑵庚○○一自稱主管、佯使被害人從事文書作業、要求被
害人代趙富青撥打白銀期貨投資電話而佯裝確有白銀期貨買賣之事、以佯裝合夥方式鼓吹被害人投資。
⑶辛○○一與庚○○佯裝撥打白銀投資電話、佯裝收取投
資紅利,與趙富青佯裝白銀期貨投資獲利豐厚,佯裝與庚○○、被害人合夥投資。
⑷趙富青一偽以交付帳號及密碼通知書、簽訂合約書鼓吹
被害人投資,偽以交付紅利予辛○○之方式佯裝投資白銀期貨獲利豐厚、交付4千元不等之金額給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以為確有獲利、鼓吹被害人投資、佯裝交易操作錯誤需再補入資金要求被害人加碼投資。
(五)詐騙金額(新台幣)446萬元(92.6.2交50萬元予趙富青簽約開戶投資,趙富青以投資出問題不能出單,要求被害人再繳交保證金始能繼續交易,被害人陸續於6.10、6.13、6.19、6.25各交付150萬、80萬、105萬、61萬元予趙富青)。
二、被害人己○○
(一)應徵時間92年10月17日應徵,10月20日開始上班。
(二)應徵公司寶萊公司。
(三)參與詐騙者⑴卯○○、⑵庚○○、⑶梁姓女子(真實姓名不詳,簡稱梁女)、⑷趙富青(自稱JAMS)。
(四)詐騙手法⑴卯○○一面試錄用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公司從事五金貿易業務。
⑵庚○○一安排被害人與梁女同辦公室,要求被害人代趙
富青撥打白銀期貨投資電話而佯裝確有白銀期貨買賣之事。
⑶梁姓女子(真實姓名不詳,簡稱梁女)一佯裝收取投資
紅利、與趙富青佯裝白銀期貨投資獲利豐厚、佯裝與被害人合夥投資、鼓吹被害人投資、佯稱交易操作錯誤需再補入資金要求被害人再加碼投資。
⑷趙富青一偽以交付紅利予梁女之方式佯裝投資白銀期貨
獲利豐厚、交付1萬元、1萬2千元不等之金額給使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以為確有獲利、鼓吹被害人投資、佯裝交易操作錯誤需再補入資金要求被害人加碼投資。
(五)詐騙金額(新台幣)100萬元(92.1.28拿40萬元予趙富青代為簽約開戶投資,
11.3梁女向被害人訛稱交易出問題不能出單,並稱要再繳交60萬元始能繼續交易,11.4被害人即受騙交60萬元予趙富青)。
三、被害人戊○○
(一)應徵時間92年10月17日應徵,10月22日開始上班。
(二)應徵公司寶萊公司。
(三)參與詐騙者⑴卯○○、⑵庚○○、⑶自稱DANNY之男子、⑷趙富青(自稱JAMS)、⑸子○○。
(四)詐騙手法⑴卯○○一面試錄用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公司從事五金貿易業務。
⑵庚○○一安排被害人與DANNY同辦公室,佯裝代趙富青
要求DANNY及被害人撥打白銀期貨投資電話,並以教導被害人打電話詢價、估算獲利之方式使被害人誤以為真有白銀期貨投資。
⑶自稱DANNY之男子一佯裝收取投資紅利、與趙富青佯裝
白銀期貨投資獲利豐厚、鼓吹被害人投資、佯稱交易操作錯誤需再補入資金要求被害人再加碼投資。
⑷趙富青(自稱JAMS)一偽以交付紅利予DANNY之方式佯
裝投資白銀期貨獲利豐厚、交付1萬元、1萬2千元不等之金額給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以為確有獲利,鼓吹被害人投資,佯裝交易操作錯誤需再補入資金要求被害人加碼投資。
⑸子○○一擔任總機,為被害人轉播或轉接投資電話。
(五)詐騙金額(新台幣)40萬元(92.1.29拿40萬元予趙富青代為簽約開戶投資)。
四、被害人巳○○
(一)應徵時間92年10月20日應徵,10月21日開始上班。
(二)應徵公司寶萊公司。
(三)參與詐騙者⑴庚○○、⑵寅○○、⑶甲○○、⑷趙富青(自稱JAMS)。
(四)詐騙手法⑴庚○○一面試錄用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公司從事五金貿易業務。
⑵寅○○一安排被害人與甲○○同辦公室,請被害人代趙
富青撥打白銀期貨投資電話而佯裝確有白銀期貨買賣之事。
⑶甲○○一佯裝收取投資紅利、與趙富青佯裝白銀期貨投
資獲利豐厚、鼓吹被害人投資、佯稱交易操作錯誤需再補入資金要求被害人再加碼投資。
⑷趙富青一偽以交付紅利予甲○○之方式佯裝投資白銀質
貨獲利豐厚、交付1萬1千元給被害人使被害人證以為確有獲利、鼓吹被害人投資、佯裝交易操作錯誤需再補入資金要求被害人加碼投資。
(五)詐騙金額(新台幣)20萬元(92.10.31拿20萬元給趙富青代為簽約開戶投資)。
五、被害人丁○○
(一)應徵時間92年10月20日應徵,10月21日開始上班。
(二)應徵公司寶萊公司。
(三)參與詐騙者⑴卯○○、⑵寅○○、⑶甲○○、⑷趙富青(自稱JAMS)。
(四)詐騙手法⑴卯○○一面試錄用被害人。
⑵寅○○一向被害人訛稱公司從事貿易業務、安排被害人
與甲○○同辦公室,佯稱幫趙富青寫報表而知白銀投資獲利良好,要求被害人代趙富青撥打投資電話而佯裝確有白銀期貨買賣之事、鼓吹被害人投資。
⑶甲○○一佯裝收取投資紅利、與趙富青佯裝白銀期貨投
期貨投資獲利豐厚、鼓吹被害人投資、佯稱先作完數張交易數、要求被害人再加碼投資。
⑷趙富青一偽以交付紅利予甲○○之方式佯稱投資白銀期
貨獲利豐厚、交付7千5百萬、9千元給被害人誤以為確有獲利,鼓吹被害人投資。
(五)詐騙金額(新台幣)43萬元(92.10.31拿30萬元予趙富青代為簽約,11.4甲○○向被害人訛稱交易出問題,不能出單,若要交易要再投入金錢即受騙將13萬元交予趙富青)。
六、被害人丑○○
(一)應徵時間92年10月23日應徵,10月21日開始上班。
(二)應徵公司寶萊公司。
(三)參與詐騙者⑴卯○○(自稱王小姐)、⑵寅○○、⑶癸○○、⑷趙富
青(自稱JAMS)
(四)詐騙手法⑴卯○○(自稱王小姐)一面試被害人。
⑵寅○○一錄用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公司從事五金貿易
業務,安排被害人與癸○○同辦公室,請被害人代趙富青撥打白銀投資電話而佯裝確有白銀期貨買賣之事。⑶癸○○一佯裝收取投資紅利、與趙富青佯裝白銀期貨投
資獲利豐厚、鼓吹被害人投資、佯稱先作完數張交易數,要求被害人再加碼投資。
⑷趙富青(自稱JAMS)一偽以交付紅利予癸○○之方式佯
裝投白銀期貨獲利豐厚、交付5千、6千元給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以為確有獲利、鼓吹被害人投資。
(五)詐騙金額(新台幣)20萬元(於92.10.31交20萬元予趙富青開戶投資)。
七、被害人壬○○
(一)應徵時間
92.6.16。
(二)應徵公司摩笙公司。
(三)參與詐騙者⑴庚○○、⑵趙富青。
(四)詐騙手法⑴庚○○一佯使被害人從事抄寫香港傳傑公司交易明細等文書作業而佯裝公司確有白銀期貨買賣之事。
⑵趙富青一主動告知公司及其本身有投資貴金屬期貨投資
,很有經驗,獲利甚豐,偽以交付帳號及密通知書、簽訂合約書鼓吹被害人投資,偽以交付紅利給予之方式佯裝投資白銀期貨獲利豐厚金額給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以為確有獲利,鼓吹被害人投資、佯裝交易操作錯誤需再補入資金要被害人加碼投資。
(五)詐騙金額(新台幣)162萬元(92.6.26交付趙富青4萬元保證金,翌日交付36萬元開戶,之後趙富青告知保證金不足,投資虧損,要補繳,被害人陸續於92.7.2、7.11、7.18、7.30各交付趙富青60萬、24萬、26萬、12萬元。
八、被害人乙○○
(一)應徵時間
92.7.17。
(二)應徵公司摩笙公司。
(三)參與詐騙者⑴卯○○、⑵庚○○、⑶辛○○、⑷趙富青。
(四)詐騙手法⑴卯○○一面試錄用被害人,訛騙被害人公司從事建材五金,及台灣接單,大陸出貨之業務型態。
⑵庚○○一佯使被害人從事抄寫香港傳傑公司交易明細等
文作業而佯裝公司確有白銀期貨買賣之事,並交予被害人趙富青之白銀交易明細,謊稱趙富青要求被害人代為詢價,使被害人誤以為趙富青投資得利。
⑶辛○○一佯裝撥打白銀期貨詢價電話、與趙富青佯裝白
銀期貨投資獲利豐厚、佯裝收取投資紅利、佯裝與被害人共同投資。
⑷趙富青一主動告知可投資貴金屬期貨投資,獲利甚豐,
偽以交付帳號及密碼通知書、簽訂合約書及香港期貨商電話號碼鼓吹被害人投資、偽以交付2萬6千元紅利予之方式佯裝投資白銀期貨獲利豐厚、金額給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以為確有獲利,鼓吹被害人投資、佯裝交易操作錯誤(卡單)需再補入保證金要求被害人加碼投資。
(五)詐騙金額(新台幣)186萬元(被害人先誤信與辛○○共同投資,交付趙富青40萬元保證金,後為趙富青及辛○○詐騙誤以為投資【卡單】,欲填平損失,再陸續交付60萬元、40萬元、46萬元)。
九、被害人辰○○
(一)應徵時間
92.7.5正式上班。
(二)應徵公司摩笙公司。
(三)參與詐騙者⑴卯○○、⑵DANNY、⑶趙富青。
(四)詐騙手法⑴卯○○一面試錄用被害人,訛騙被害人司在大陸佛山地區有鋼鐵工廠,台灣接單,大陸出貨之業務型態。
⑵DANNY一佯裝撥打白銀投資電話、佯裝收取投資紅利,
與趙富青佯裝白銀期貨投資紅利,與趙富青佯裝白銀期貨投資獲利豐厚,佯裝與被害人共同投資。
⑶趙富青一主動告知可投資貴金屬期貨投資,獲利甚豐,
偽以交付帳號及密碼通知書、簽訂合約書及香港期貨商電話號碼鼓吹被害人投資,偽以交付2萬6千元紅利給予之方式佯裝投資白銀期貨獲利豐厚、金額給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以為確有獲利、鼓吹被害人投資、佯裝交易操作錯誤需再補入資金要求被害人加碼投資。
(五)詐騙金額(新台幣)100萬元(被害人先交15萬元給趙富青開戶,趙富青後向被害人訛稱1個期貨交易單至需要2萬元美金即80萬元台幣,要求被害人於1星期內補交65萬元,被害人於是照交共65萬元予趙富青,後因趙富青訛稱投資虧損,被害人再加碼投資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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