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前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上述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前係夫妻,倘遇有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竟因細故率然傷害告訴人,犯後復飾詞否認,所為實屬不該,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巨大,且念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及犯罪動機、目的、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