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他字第3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三十四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原告乙○○向本院對被告甲○○提起離婚等訴訟(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八七八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家救字第三九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現上開離婚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確認。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該審級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負擔之金額為三千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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