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壹支、螺絲起子參支、老虎鉗壹支、尖嘴鉗壹支、活動扳手壹支、剪力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扣案鐵鎚、螺絲起子、老虎鉗、尖嘴鉗、活動扳手、剪力等物,其質地或尖硬或銳利,持之行竊,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以造成危害、威脅,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受審酌被告 素行 尚可,為貪圖小利犯此罪行,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已扣案發還被害人,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鐵鎚1支、螺絲起子3支、老虎鉗1支、尖嘴鉗1支、活動扳手1支、剪力1支、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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