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之條件,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飛旋海豚屍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而飛旋海豚(Stenellalongirostris)係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獵捕,竟基於食用之目的」;證據補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95年5月5日農特動字第095350911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本院審酌被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違反生態保育,且犯未坦承犯行,仍飾詞狡辯,惟念其其動機尚稱單純,並非用以危害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次8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所受之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飛旋海豚屍塊,既為被告所捕獲,乃被告獵捕野生保育動物犯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屍體為產製品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周祺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