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鳳分行⑵號現金收付訖」印章壹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存根上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鳳分行⑵號現金收付訖」印文貳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鳳分行⑵號現金收付訖」印章壹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存根上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鳳分行⑵號現金收付訖」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鳳分行⑵號現金收付訖」印章壹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存根上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鳳分行⑵號現金收付訖」印文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玉英自民國80年1月1日起,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收展員一職,負責業務拓展、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保單借款清償予公司等職務。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8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鳳分行⑵號現金收付訖」印章1枚後,向 張玄仲 佯稱可協助購買國泰人壽公司投資型保單為由,致張玄仲陷於錯誤,於97年8月6日、同年月12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14萬元予黃玉英,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黃玉英則於收款後,分次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存根上填寫97年8月6日存入現金80萬元至國泰人壽公司帳戶、97年8月12日存入現金14萬元至國泰人壽公司帳戶各1紙,並持上開偽刻之印章在上開支票存款存根分別蓋印2枚、1枚之偽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鳳分行⑵號現金收付訖」印文,偽造表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鳳分行業已將上開款項存入國泰人壽公司帳戶之支票存款存根私文書,且分次將上開偽造之支票存款存根各1張交付張玄仲而行使之,致張玄仲誤以為上開款項已交付予國泰人壽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張玄仲本人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鳳分行收受存款之正確性。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玉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張玄仲、告訴代理人 李金蘭 之證述。
㈡、聲明書2份、切結書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存根
2紙(見他卷第6至8、63頁)。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鳳分行⑵號現金收付訖」印章、印文為偽造支票存款存根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支票存款存根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同時亦著手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即兩者犯罪時間有所重疊,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在國泰人壽公司工作將逾20年,迭次利用被害人張玄仲之信任及工作上之機會,以購買保單為由,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復為掩飾其犯行,偽造不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存根之收據以取信被害人張玄仲,不法獲利金額高達新臺幣94萬元,同時亦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鳳分行及國泰人壽公司,所為非是,且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張玄仲,更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係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存根2紙,雖係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張玄仲收執,已非其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鳳分行⑵號現金收付訖」印文2枚、1枚,以及偽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鳳分行⑵號現金收付訖」印章
1枚(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