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宏指定辯護人黃文德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哲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
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7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5、
5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4罪,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前揭96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3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之康橋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東青新村100號前,因警另案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見林哲宏形跡可疑加以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林哲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㈠、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4日第0A07004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8頁)。
㈡、扣案注射針筒1支。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悔改之意志不堅,且其施用毒品除造成家庭負擔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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