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1.0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業已肇事自摔產生實害,且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6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為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120號被告劉清松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42巷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松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69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日12時45分許起,在高雄市路○區○○路上某麵攤飲用紅酒半罐,於同日2時50分許酒畢,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輕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自該麵攤起駛欲返家,於同日15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產業道路口,因不勝酒力致自摔倒地昏迷,並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之傷害。嗣為警前往處理,並委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施以檢測,得知劉清松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百毫升含214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含1.0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外,尚有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證:
㈠、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百毫升含214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含1.07毫克乙節,此有成大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報告、測試觀察記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紙附卷可佐。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1.07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可能產生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之行為狀態。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自摔倒地,並因此受傷等情,業據證人王宗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17幀在卷足憑,堪予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仍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揭機車,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檢察官劉穎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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