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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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浩華 義務辯護人 王維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75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3770、26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浩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及附表一編號39之①至③、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溶液(均不含容器),暨如附表一編號4、8、10、14、16至18、20至23、27、29、31至
33、39之④、40至47、50、51、附表二編號1、2、9、12至16、18、21、22、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8、編號39之①至④之容器、編號40至52,及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6之容器、編號7、編號8之容器、編號9至22、編號24,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簡浩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因經濟狀況欠佳,乃計畫利用其前於民國97年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自綽號「 阿富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處所習得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技術牟利,惟因欠缺資金、原料,經循線與綽號「阿弟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進而於100年2月19日南下高鐵臺南站(起訴書誤載為高雄)與「阿弟仔」見面,2人當日即達成由「阿弟仔」、綽號「兄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負責提供所需資金及可抽取出麻黃素之感冒藥丸,簡浩華則負責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技術且親自實施,待製造成功由簡浩華朋分獲利四成、餘歸「阿弟仔」等人所有。謀議既定,簡浩華即與「阿弟仔」、「兄哥」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㈠先推由「兄哥」循不詳管道取得大批可抽取麻黃素之感冒藥
丸後,再由「阿弟仔」聯繫簡浩華,先後於100年3月初某日及3月底某日,兩度南下高雄市火車站附近,依序向「阿弟仔」、「兄哥」所指派而同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某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各取得5萬顆、17萬顆之感冒藥丸,並均攜回簡浩華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供抽取麻黃素使用。
㈡復推由簡浩華自100年4月1日起,使用「阿弟仔」、「兄
哥」所提供之資金,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並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器具及其餘化學原料,俟籌備妥當後,簡浩華即先自感冒藥丸中提煉出麻黃素,再將提煉所得之麻黃素,以「紅磷法」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23、示晶體;附表一編號39之①至③、附表二編號6、8所示者)。
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承辦人員於100年4月9日19時15分許,在簡浩華前開新北市○○區○○路○○○巷○號租屋處搜索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逮捕在場之簡浩華,復依簡浩華之供述,分別前往簡浩華前揭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其不知情之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各查獲附表二、三各所示物品(其中附表一編號4、8、10、14、16至18、20至23、27、29、31至33、39之①至④、40至47、50、51,附表二編號1、2、
6、8、9、12至16、18、21、22、23,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或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結果詳各附表備註欄所示,合計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638.
6公克、假麻黃鹼純質淨重約4593.9公克),始悉全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浩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1756號卷,下稱11756號偵卷,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反面、第38至40頁、第52頁;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正面;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並有原審勘驗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0年2月19日跟監被告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依次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11756號偵卷第9至25頁、第31、第33至35頁),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附表一編號4、8、10、14、16至18、20至23、27、29、31至33、39之①至④、40至47、50、51,附表二編號1、2、6、8、9、12至16、18、21、22、23,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或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而合計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達638.6公克、假麻黃鹼純質淨重約4593.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1000034407
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外置)。
二、又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方式,一般有「紅磷法」,及鹵化、氫化、純化之「3階段方法」。其中「紅磷法」之製作方法,大略係以麻黃素作為原料,混合紅磷、碘等物後,經加熱反應完即係液態安非他命,再經萃取純化結晶,即成顆粒狀之甲基安非他命。據被告於原審供稱:「阿弟仔」及另一個人拿感冒藥給我,我從感冒藥丸提煉出麻黃素,再進而將麻黃素以「紅磷法」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表示其係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參以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純度達89.64%,有前述鑑定書可按(見該鑑定書第3頁所載),而「紅磷法」確實可製造出純度達89.64%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且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檢驗結果同時有碘成分殘留,又被告經查獲之相關物品、設備,就以使用「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言,俱已完備,並未缺少關鍵項目,是以研判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應係利用遭查扣之其餘物品、設備而以「紅磷法」製程製造而得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0000494230號函存卷足佐(見原審卷第80頁),足見本件被告確係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晶體;附表一編號39之①至
③、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溶液,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前述。前開經檢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晶體、液體等型態,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紅磷法」之製程說明,顯係因製程階段之先後而呈不同之態樣。其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或結晶體狀物,乃麻黃素經加熱反應、萃取階段所生,而經萃取階段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固已製造既遂,縱僅係加熱反應階段所產生之溶液,既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亦應認業已製造既遂(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上揭述法務部調查局100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0000494230號函亦明白載述:前開液體檢品,理論上直接施用於人體,均可能產生欣快與興奮作用等語,顯見被告除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部分,所為業已達既遂,另附表一編號39之①至③、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溶液,既亦達可供人體施用之程度,則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亦應論以製造既遂。
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簡浩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曾直接與「兄哥」有過聯繫,而俱係透過「阿弟仔」間接為之,另與甲男亦僅有單一次之接觸,惟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應認被告、「阿弟仔」、「兄哥」、「甲男」就本案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本案犯行,迭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前已述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者,核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據。惟查:㈠被告就製造附表一編號39之①至③、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溶液部分,所為應係該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原判決認此部分仍屬未遂,尚有未合。㈡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所查扣,原判決認係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租屋處查扣(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5至3行),亦屬有誤。㈢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物(詳後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就之漏未諭知沒收,同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該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甚鉅,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製造該等毒品,其行為實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力甚鉅,所為實甚不該;復斟酌被告製成之毒品數量、其於本案所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其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流入市面,犯後又坦認犯行,堪認非無悔意,暨被告係因需撫養重度肢障之父親、患有卵圓孔型心房中膈缺損(先天性畸形及染色體異常)重大傷病之幼子(見11756號偵卷第61至63頁所附戶口名簿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經濟狀況欠佳,始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原審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尚嫌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6年。
六、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3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及附表一編號39之①至③、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溶液(均不含容器),暨如附表一編號4、8、10、14、16至18、20至23、27、29、31至33、39之④、40至47、50、51、附表二編號1、2、9、12至16、18、21、22、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品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皆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38、編號39之①至④之容器、編號40至52,及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6之容器、編號7、編號
8之容器、編號9至22、編號24,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聲羈卷第5頁、本院卷第6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需撫養重度肢障之父親、患有卵圓孔型心房中膈缺損(先天性畸形及染色體異常)重大傷病之幼子,始罹本案,犯罪動機顯可憫恕,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然查,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需撫養重度肢障之父親、患有卵圓孔型心房中膈缺損(先天性畸形及染色體異常)重大傷病之幼子,固經認明如上,惟製造毒品,不僅助長毒品之氾濫,嚴重戕害民眾身心,復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力甚鉅,被告此次為警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晶體,純質淨重雖僅約
17.0公克,惟附表一編號39之①至③、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溶液,純質淨重則高達約638.6公克,另扣得之假麻黃鹼純質淨重亦多達約4593.9公克,足見被告製毒規模非微,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況被告係四肢健全之成年人,非無營生能力,國家復有相當之社會福利支援系統可資運用,乃被告不此之圖,逕予製造毒品以牟利,所為實難認有對其宣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尚難採納,附此敘明。
八、再辯護人雖以被告係為撫養重度肢障之父親、患有卵圓孔型心房中膈缺損重大傷病之幼子,經濟困窘,始為本案,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被告最輕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詎原審竟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實有違內部界限等語。惟所謂「內部界限」係指法院就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為裁量,並非法院所為裁量,均須符合當事人主觀上是否有利、不利之認定。從而,若法院就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就其裁量內容及依據,業已妥為說明,且無違於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自難遽然指為不當,而認有違「內部限界」。查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需撫養重度肢障之父親、患有卵圓孔型心房中膈缺損重大傷病之幼子,固如上述,惟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係就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為被告減刑後,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之科刑審酌標準,予以科刑,並已於判決詳為說明其理由,核之並無違反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之情,辯護人逕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被告最輕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竟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即指摘原判決有違「內部界限」,並無可採,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新北市○○區○○路○○○巷○號簡浩華租屋處查扣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照片:外置調查│││││局鑑定書卷頁數)│││├──┼────────┼────┼─────────────────────┤│1│製毒秘笈│1本││├──┼────────┼────┼─────────────────────┤│2│濾水器(10)│1組│經檢驗殘留(假)麻黃鹼成分│├──┼────────┼────┼─────────────────────┤│3│電鑽攪拌棒(10)│1組│經檢驗殘留(假)麻黃鹼成分│├──┼────────┼────┼─────────────────────┤│4│玻璃濾瓶(11)│1個│經檢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及碘成分│├──┼────────┼────┼─────────────────────┤│5│脫漿機(11)│1組│經檢驗殘留(假)麻黃鹼成分│├──┼────────┼────┼─────────────────────┤│6│紅磷(12)│2瓶││├──┼────────┼────┼─────────────────────┤│7│碘(12)│4瓶││├──┼────────┼────┼─────────────────────┤│8│防毒面具(13)│1個│經檢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9│防滑手套(13)│1個││├──┼────────┼────┼─────────────────────┤│10│刮夕(14)│4支│經抽檢結果,其一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鹼成分,另一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冰箱(14)│1個│經檢驗殘留(假)麻黃鹼成分│├──┼────────┼────┼─────────────────────┤│12│手機│1支││├──┼────────┼────┼─────────────────────┤│13│芳香機(15)│1個││├──┼────────┼────┼─────────────────────┤│14│夾鏈袋(15)│1個│經檢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鹼成分│├──┼────────┼────┼─────────────────────┤│15│濾紙(16)│1批││├──┼────────┼────┼─────────────────────┤│16│玻璃管灣頭(16)│1組│經檢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7│冷凝管(17)│2支│經檢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及碘成分│├──┼────────┼────┼─────────────────────┤│18│分液漏斗(17)│1個│經檢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及碘成分│├──┼────────┼────┼─────────────────────┤│19│控溫器(18)│1組││├──┼────────┼────┼─────────────────────┤│20│玻璃球(18)│1個│經檢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及碘成│││││分│├──┼────────┼────┼─────────────────────┤│21│養生袋(19)│1個│經檢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2│玻璃轉換頭(19)│1個│經檢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鹼成分│├──┼────────┼────┼─────────────────────┤│23│防熱手套(20)│1雙│經檢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鹼成分│├──┼────────┼────┼─────────────────────┤│24│濾水器(20)│1組│經檢驗殘留(假)麻黃鹼成分│├──┼────────┼────┼─────────────────────┤│25│不鏽鋼強力夾(21│8個││││)│││├──┼────────┼────┼─────────────────────┤│26│濾心(21)│2批││├──┼────────┼────┼─────────────────────┤│27│果汁機(22)│1組│經檢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8│透明水管(22)│1批││├──┼────────┼────┼─────────────────────┤│29│鐵架(23)│1個│經檢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0│蒸餾製酒機(23)│1組│經檢驗殘留(假)麻黃鹼成分│├──┼────────┼────┼─────────────────────┤│31│陶瓷漏斗(24)│1個│經檢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及碘成│││││分│├──┼────────┼────┼─────────────────────┤│32│二口燒瓶(24)│1個│經檢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及碘成分│├──┼────────┼────┼─────────────────────┤│33│電熱包(25)│1組│經檢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4│碘空瓶(25)│2瓶││├──┼────────┼────┼─────────────────────┤│35│紅磷空瓶(26)│1瓶││├──┼────────┼────┼─────────────────────┤│36│酒精(26)│1桶││├──┼────────┼────┼─────────────────────┤│37│二苯甲(27)│3桶│經檢驗另含甲苯成分│├──┼────────┼────┼─────────────────────┤│38│廢料即扣押物品目│4桶│①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錄表所載之疑似液││重約16000公克,純度6.03%,純質淨重約│││態麻黃素(27)││964.8公克。│││││②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3000公克,純度4.38%,純質淨重約│││││131.4公克。│││││③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2000公克,純度16.21%,純質淨重約324.2公│││││克。│││││④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2300公克,純度17.18%,純質淨重約395.1公│││││克。│├──┼────────┼────┼─────────────────────┤│39│藥丸廢液(28)│4桶│││├────────┤││││①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7000公│││││克,純0.5%,純│││││質淨重35.0公克。│││││②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4000公│││││克,純度0.5%,純│││││質淨重約20.0公克│││││。│││││③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3500公│││││克,純度0.5%,純│││││質淨重約17.5公克│││││。│││││④空桶,經檢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0│塑膠量杯(28)│4個│經抽驗結果,二個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1│塑膠漏斗(29)│3個│經抽驗結果,其一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鹼成分,另一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2│塑膠桶(29)│1個│經檢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3│水勺(29)│1個│經檢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4│鐵夾(30)│20支│經檢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5│大塑膠桶(30)│2個│經檢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6│冷凝管支架(31)│1組│經檢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7│溫度計(31)│1支│經檢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8│結晶用塑膠盒(32│2個│經檢驗殘留(假)麻黃鹼成分│││)│││├──┼────────┼────┼─────────────────────┤│49│鑰匙│3支││├──┼────────┼────┼─────────────────────┤│50│濾布(32)│1包│經檢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1│濾勺(33)│1個│經檢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2│橘色塑膠桶裝之藥│1桶│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丸廢溶液(33)││約47500公克,純度3.46%,純質淨重約1643.5│││││公克。│└──┴────────┴────┴─────────────────────┘┌──────────────────────────────────────┐│附表二:新北市○○區○○路○○號5樓簡浩華住處查扣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照片:17756號│││││偵卷/調查卷頁數│││││)│││├──┼────────┼────┼─────────────────────┤│1│加熱器(34)│1臺│經檢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鹼成分│├──┼────────┼────┼─────────────────────┤│2│真空燒瓶(34)│1個│經檢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及碘成│││││分│├──┼────────┼────┼─────────────────────┤│3│製毒筆記│6張││├──┼────────┼────┼─────────────────────┤│4│手機│1支││├──┼────────┼────┼─────────────────────┤│5│手機│1組││├──┼────────┼────┼─────────────────────┤│6│液態麻黃素(35)│1桶│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碘成分,淨重約│││││160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26%,純質淨│││││重約521.6公克。│││││其中碘成分為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之碘殘留成分。│├──┼────────┼────┼─────────────────────┤│7│麻黃素(35)│1袋│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1440公克,純度78.81%,純質淨重約1134.9公克│├──┼────────┼────┼─────────────────────┤│8│感冒藥丸溶液(36│1桶│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5500公克,純度0.5%,純質淨重約27.5公克。│├──┼────────┼────┼─────────────────────┤│9│酸鹼測試儀(36)│1組│經檢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0│酸鹼測試液(37)│1罐││├──┼────────┼────┼─────────────────────┤│11│製毒筆記│4張││├──┼────────┼────┼─────────────────────┤│12│玻璃燒杯(37)│2個│經檢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及碘成│││││分│├──┼────────┼────┼─────────────────────┤│13│分液燒瓶(38)│2個│經檢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及碘成分│├──┼────────┼────┼─────────────────────┤│14│分液漏斗架(38)│1個│經檢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5│唧筒(39)│1個│經檢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6│水桶(39)│2個│經檢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7│塑膠漏斗(40)│3個││├──┼────────┼────┼─────────────────────┤│18│陶瓷漏斗(40)│1個│經檢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及碘成│││││分│├──┼────────┼────┼─────────────────────┤│19│濾紙(41)│1盒││├──┼────────┼────┼─────────────────────┤│20│鹽酸(41)│1瓶││├──┼────────┼────┼─────────────────────┤│21│溫度計(42)│1支│經檢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2│工具組(42)│1包│經檢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鹼成分│├──┼────────┼────┼─────────────────────┤│23│甲基安非他命(43│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碘成分,淨重約│││)││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9.64%,純質淨重約│││││17.0公克,並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其中碘成分為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之碘殘留成分。│├──┼────────┼────┼─────────────────────┤│24│活性碳(43)│1瓶││└──┴────────┴────┴─────────────────────┘┌──────────────────────────────────────┐│附表三:新北市○○區○○路○○號5樓簡浩華不知情友人住處查扣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照片:17756號│││││偵卷/調查卷頁數│││││)│││├──┼────────┼────┼─────────────────────┤│1│氫氧化鈉(44)│1袋││├──┼────────┼────┼─────────────────────┤│2│抽痰機(44)│1臺│經檢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鹼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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