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建良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所為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惟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判決之案件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判決之案件已執行完畢。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均足參照。是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雖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與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妨害風化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案件,既屬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原裁定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案件,即屬正當。
三、又原裁定依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三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無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附表所示部分案件業已執行完畢,茲以裁定再次定其應執行刑,而屬重覆執行云云,應係未明檢察官執行時,將就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扣抵而生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