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六0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南北十八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陰天、為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之柏油路面、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三、四十公里之速度穿越前開交岔路口,適遇甲○○騎乘車號000—0七0號機車後載其女友丙○○,沿上開南北十八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致二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及丙○○具狀撤回告訴,容後補述)。嗣乙○○於肇事後,已認識甲○○、丙○○在此情況下會受傷,仍未下車查看甲○○、丙○○之受傷狀況及將之送醫急救,因心生害怕,竟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甲○○、丙○○就醫後報警,經警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到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 黃欺 定於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彭慕飛於警訊中、 李炳坤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及丙○○於警訊時、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又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使告訴人甲○○、丙○○受傷,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二人之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又本件雖因告訴人甲○○騎乘機車,穿越前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致二車發生碰撞,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無法解免過失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責任。而被告既於肇事後明知已致人受傷後仍逃逸,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並致人受傷而逃逸,原應從重量刑;惟參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良好,及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八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憑,為前揭犯行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且獲得告訴人原諒,並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狀及當庭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亦有告訴人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及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憑,經此教訓後,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及告訴人丙○○具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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