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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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以色列製IMI廠JERICHO941FB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以色列製IMI廠JERICHO9
41FB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送監執行;復因搶奪罪,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竊盜罪,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搶奪及竊盜罪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接續前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執行,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恐嚇取財罪,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罪,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詎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詳細日期已不復記憶),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受其成年友人 林天助 (已死亡,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託,代為保管⑴以色列製IMI廠JERICHO941FB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⑵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撞針改造而成之口徑約8.9mm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口徑9mm子彈十四顆(林天助共交付十五顆土造子彈,惟其中一顆並無殺傷力,檢察官誤載為十五顆均有殺傷力)等物;甲○○應允後,即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之犯意,而於收受前揭手槍、子彈等物後代為藏放在臺中市○○路○段關聖帝君廟旁樹下。
二、迄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甲○○因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號一樓動物園KTV前時,與一由不詳姓名之人所駕倒車中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甲○○旋遭車上四名男子毆打,疑係該KTV人員所為;嗣於同年八月二日凌晨四時許,甲○○向綽號「 阿強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提起被毆之事,甲○○為思報復,竟與該綽號「阿強」之人共同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犯罪意思之聯絡,由該綽號「阿強」之人駕駛 陳玉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其藏放槍、彈之處取出上揭寄藏之槍、彈,旋亦由綽號「阿強」之人搭載甲○○前往臺中市○○路○○○號一樓動物園KTV,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行經該處時,見無人在門口,即由甲○○持前揭改造玩具手槍,裝填子彈後,對動物園KTV開槍擊發子彈六發後離去,因而擊中該KTV之員工乙○○之右上臀部(未據告訴);旋又由綽號「阿強」之人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甲○○,持前揭制式手槍裝填子彈,再於同日凌晨約五時許,前往該KTV開槍擊發子彈六發後離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動物園KTV內之人員,均使在該KTV內之人員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凌晨五時許,甲○○持上揭制式手槍、改造玩具手槍及剩餘之子彈三顆(其中一顆經鑑定並無殺傷力)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之公務員自首寄藏槍、彈之事實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及對於前揭恐嚇之事實,於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之公務員自首開槍射擊之事實,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有受案外人林天助之託代為寄藏前揭制式手槍、改造玩具手槍各一枝及子彈十四顆,並藏放在臺中市○○路○段關聖帝君廟旁樹下;及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凌晨四時許,與綽號「阿強」之人共同前往臺中市○○路○○○號一樓動物園KTV,先後分持改造玩具手槍及制式手槍對該處射擊等事實均坦白不諱,惟否認有恐嚇犯行,並辯稱:伊因為於九十一年七月底時,在該處前與人擦撞被毆,心生不滿,且於酒後越想越氣始前往開槍,伊僅是要洩憤,並非欲恐嚇他人等語。經查,被告上揭自白寄藏槍、彈之事實,並有扣案制式手槍、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二顆可證;且扣案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色列製IMI廠JERICHO941FB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一支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撞針改造而成之口徑約8.9mm之改造玩具手槍,可擊發適用子彈,亦具殺傷力;子彈三顆,其中二顆係以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一顆因彈頭已經脫離彈殼,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0八五三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又查案外人林天助交付予被告寄藏之子彈共十五顆,除扣案之三顆鑑定結果如前述外,其餘均已在被告前往臺中市○○路○○○號一樓動物園KTV開槍時,擊發完畢,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是其餘十二顆子彈既均已為被告持槍射擊完畢,顯見均能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且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受案外人林天助之託寄藏之子彈為十五顆,然其中一顆既經鑑定結果認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不具殺傷力,自與寄藏子彈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認係寄藏十五顆子彈顯與事實不符,而為誤載,然仍係一個寄藏子彈之行為,僅數量不符,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亦即被告受案外人林天助之託而為寄
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應僅為十四顆,應以敘明。又被告自白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凌晨四時許,與綽號「阿強」之人之人二度前往臺中市○○路○○○號一樓動物園KTV開槍,合計射擊十二發子彈之事實,核與證人即案發時遭被告擊中右上臀之動物園KTV之員工乙○○在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開槍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前揭全部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被告雖辯稱其前往動物園KTV開槍係為洩憤而已,並無恐嚇之意等語;惟查,被告所持之前揭制式手槍及改造玩具手槍,均具有強大之殺傷力,而被告以開槍射擊動物園KTV之方式,客觀上可能擊中在該動物園KTV內之人員,而發生生命或身體上之危害,顯足以對在該動物園KTV之人產生威嚇、畏怖之效果,自與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之要件相符,且足以使被恐嚇被害人,生安全上之危害,被告所辯其前往開槍僅係為洩憤而已,並非恐嚇等語,尚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二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寄藏以色列製IMI廠JERICHO941FB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所為寄藏改造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所為寄藏土造子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所為持槍前往動物園KTV開槍射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為本件寄藏改造玩具手槍之行為後,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七日生效,惟查修正前後之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法定刑均為相同,僅為文字之修正,即將原該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修正為「槍砲」而已,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查未經許可寄藏改造玩具手槍之犯罪,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是其犯罪之完結須至寄藏行為終了時始為完結;而被告所受寄藏之前揭改造玩具手槍,係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始為警查獲,已如前述,亦已在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七日生效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應予敘明。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綽號「阿強」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揭所為寄藏制式手槍、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之行為,其寄藏當然含有持有之成分,而吸收持有行為,應不另論持有罪。被告係以一個寄藏行為而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送監執行;復因搶奪罪,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竊盜罪,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搶奪及竊盜罪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接續前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執行,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寄藏前揭制式手槍、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及所為恐嚇犯行之查獲,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該管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務員尚未查悉犯人為被告時,即自行攜帶扣案之槍、彈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向該管公務員投案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且就前往動物園KTV開槍射擊部分,向該局承辦之公務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中分二刑字第0九一00二七七一二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部分,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再被告雖否認有恐嚇犯行,然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關於恐嚇部分,既已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之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即自首持槍射擊之事實),且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雖被告否認有恐嚇之意,辯稱僅係單純前往洩憤,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是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應先加後減。另被告其後雖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凌晨四時許,持其所受託寄藏之前揭制式手槍、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前往動物園KTV開槍射擊而為恐嚇犯行,然並非受寄藏槍、彈之初,即意欲持供犯本件恐嚇犯行,而係事後另因與他人發生糾葛,始持以開槍恐嚇,自非以寄藏槍、彈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方法,顯見被告所犯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即屬犯意不同,行為殊異,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玩具手槍罪部分之論罪法條,雖記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惟查該條項係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改造「模型槍」之罪,並非改造「玩具手槍」之罪;且檢察官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係未經許可,寄藏改造「玩具手槍」,顯係指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玩具手槍罪,其論罪法條記載為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應係誤載;又檢察官起訴論罪雖未論及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已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前揭恐嚇之犯罪事實,顯為已經起訴,而僅係法條之漏載,自為本院所得併予審究者,均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其他人委託代為保管槍、彈,並其犯罪之手段,受寄槍、彈之數量為制式手槍一枝、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土造子彈十四顆,殺傷力強大,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且其後復另行起意持所受寄藏之槍、彈對動物園KTV之營業場所開槍,而為恐嚇犯行,其所生之危害,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查,本件被告所受寄藏之以色列製IMI廠JERICHO941FB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四顆,其中土造子彈十二顆已於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時擊發完畢,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且未扣案外,其餘制式手槍、改造玩具手槍各一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均已扣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二件在卷可查,而前揭扣案之槍、彈,除土造子彈一顆於送鑑定時已經試射完畢,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外,其餘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亦非屬違禁物,應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末查,檢察官起訴具體請求本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對被告予以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業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而如前所述,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罪,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是其犯罪之完結須至寄藏行為終了時始為完結;而被告所受寄藏之前揭槍、彈之行為,係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自首時,始經警查獲,其寄藏行為亦應至該時始為完結;顯已在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刪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公布刪除後第十九條之規定,而有關槍砲槍彈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既已經刪除,是檢察官起訴請求依該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依法即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