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
原告 邱秀雄 即寶昇實業社複代理人壬○○被告己○○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
辛○○被告仁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被告己○○就鈞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六二號及被告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立公司)就鈞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九八號各與被告仁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美公司)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七六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作之分配表第一、四次序所列之債權人己○○應受分配之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零六百八十八元應予全部剔除,並將該分配金額改為原告之分配金額。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作之分配表第三、五次序所列之債權人高立公司應受分配
之金額十九萬四千五百元應予全部剔除,並將該分配金額改為原告之分配金額。
貳、陳述:原告與被告仁美公司間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獲鈞院通知分配在案,並獲悉
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被告己○○、高立公司分別以六百六十萬零二百二十九元、一百一十九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及其利息取得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被告己○○並分配得一百一十萬零六百二十元、執行費六十八元;被告高立公司則分配得十九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執行費六十八元。
然本件被告己○○、高立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聲明參與分配狀所述,其
對被告仁美公司亦有債權存在,迄今全未受償,乃各以鈞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六二號及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九八號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惟本件被告己○○、高立公司與被告仁美公司間為股東關係,被告仁美公司明知其積欠眾多工程款,無力清償,且其對訴外人東海大學、傳統藝術中心等工程款,業已遭其他債權人扣押執行在案,為免其工程款全由原告所分配取得,乃與被告己○○、高立公司通謀虛偽簽發損害原告債權之本票交由被告己○○、高立公司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確定,嗣後再依該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由此足見被告己○○及高立公司各與被告仁美公司間之債權均是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捏造之假債權。
而被告己○○、高立公司及仁美公司均否認此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即有以
判決確認之必要,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又被告己○○、高立公司與被告仁美公司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應將其所列應受分配之金額自分配表中剔除,改分配予原告,爰為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請求。
叄、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均辯稱系爭本票係因被告仁美公司於八十八年底財務危機,被告己○○及高立公司乃分別借款及墊款與被告仁美公司始開立。惟查:
被告己○○與被告仁美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部分:
㈠依被告仁美公司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知,被告己○○係訴外人技佳國際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公司)在被告仁美公司的法人董事代表,任期則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所持有被告仁美公司的股份為七十萬股,以每股十元計算,則適為七百萬元,是被告己○○所稱其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匯款七百萬元至被告仁美公司帳戶,究係因取得被告仁美公司七十萬股份所需繳交的「股款」,抑或係「借款」?已非無疑?更何況八十八年底被告仁美公司已陷入財務危機,此為被告己○○所明知,而七百萬元並非小數目,在明知債務人即被告仁美公司已陷入財務危機無法還款的情形下,仍願借貸鉅額款項,衡情自會要求債務人提出相對應的擔保,以確保債權得以獲得清償,而被告己○○非但未要求被告仁美公司提出任何擔保,甚且於相隔七個月後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始由被告仁美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凡此俱與常情乖離甚遠,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
㈡而被告己○○所稱曾匯給被告仁美公司之七百萬元究為股款抑或借款,倘並
非股款而係借款,即表示技佳公司之前已繳交股款給被告仁美公司,則其商業帳冊或其他相關文件亦必登載該等重要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己○○有提出該七百萬元匯款單據之義務,且被告仁美公司亦有提出有關記載技佳公司已繳交股款的商業帳冊,以明實情。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認為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應自分配表中除去其所得分配的金額,雖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原告誤為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固認應由主張之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惟當事人間是否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僅存在於該為意思表示當事人的內心,第三人甚難深窺其等內心世界的虛實,遑論以直接證據證明其虛偽,此所以民事訴訟法修正後定其例外之情形,其故在此。而被告均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借款或墊款而簽發,從而由其等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該積極事項的存在,並非難事。故懇請鈞院命被告己○○、仁美公司提出前開相關資料,以明真偽。
㈢雖被告己○○已隨即提出匯款七百萬元之證明,然縱使該匯款單據可證明被
告己○○有匯七百萬元之款項至該帳戶,也不能證明被告己○○是將該款項匯給被告仁美公司。且被告己○○所提之股東會議記錄也只是被告仁美公司內的會議記錄,亦不足證明被告己○○與仁美公司間有借款的事實。
被告高立公司與被告仁美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部分:
㈠被告仁美公司先前所承攬之「台南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早已
完工,縱被告高立公司於八十八年底曾為被告仁美公司代墊部分工程款予下包廠商,惟其自該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所取得之工程款及保固款中,亦早已抵付完畢?又何來墊款可言?況如被告仁美公司所述,因被告高立公司於八十八年底為其墊付款項予其下包廠商,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高立公司,果係如此,則何以事隔一年後,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簽發系爭本票?且時間又與被告己○○相同?其謂非為參與分配始虛偽簽立交由被告高立公司持以作成執行名義,童稚不信。
㈡又對被告仁美公司所提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民事答辯狀第四頁第㈡大點第⑷
小點所載「高立公司代墊仁美公司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整,其中尚包括原告三十一萬五千元」等語,沒有意見。
肆、證據:提出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影本二份、被告高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被告仁美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己○○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己○○個人並非被告仁美公司的股東,但被告仁美公司的股東之一技佳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己○○。而被告己○○個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分三次共借七百萬元給被告仁美公司,當時是以匯款的方式,故被告仁美公司開三張本票面額共計七百萬元給被告己○○,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真正的。
至於被告己○○所代表之技佳公司將股款匯給被告仁美公司,係在上開借款更早之前,二者完全無關。
原告對被告己○○借款予被告仁美公司七百萬元有疑慮,為此被告己○○特整理蒐集匯款資料等佐證之並說明如下:
㈠查被告仁美公司因財務困難,其帳戶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份遭銀行凍結,故被
告己○○將七百萬元分三次匯入被告仁美公司指定之訴外人 楊錦堂 設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三百萬元、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三百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一百萬元。
㈡且被告仁美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股東常會五、承認事項之案由二:「
背書保證股東」提供資金週轉...,既已承認向背書股東被告己○○借款七百萬元。
叄、證據:提出被告仁美公司財務報表影本、台中市票據交換所第二類退票資料影
本、中央信託局拒絕往來戶函影本各一份、匯款回條影本三紙及被告仁美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為證。
丙、被告高立公司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高立公司並非被告仁美公司的股東,而被告高立公司曾於八十八及八十九年間借款給被告仁美公司週轉,故被告仁美公司才開系爭本票給被告高立公司,其中被告高立公司還幫被告仁美公司還款三十一萬五千元給原告,被告高立公司與仁美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真正的。
丁、被告仁美公司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被告仁美公司誤為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僅提供自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所列印出被告己○○及高立公司係被告仁美公司之董監事資料,即可斷定被告己○○、高立公司與被告仁美公司間有假債權,其草率無知可見。
被告己○○為被告仁美公司五名董事之一技佳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被告高立
公司前負責人 鐘文隆 為被告仁美公司自然人股東,原告提供之資料顯然有謬誤及誤導之嫌。
雖本件舉證責任在原告,但其仍願以事實陳述如下:
㈠被告仁美公司於八十八年底發生財務危機,被告己○○為被告仁美公司銀行
借款背書保證人,背負與被告仁美公司連帶之責任,被告己○○為使工程順利結案,故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共借款七百萬元予被告仁美公司。
㈡被告高立公司係被告仁美公司在「台南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背
書保證廠商,因被告仁美公司八十八年底財務危機,一度無法支付下包商工程款,被告高立公司為使工程順利進行,於八十八年底代墊被告仁美公司工程款項計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而原告係被告仁美公司在「台南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之下包商,其中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取被告高立公司所簽發面額三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由此可證明被告高立公司為被告仁美公司代墊工程款項屬實。
原告雖一再質疑被告己○○及高立公司各與被告仁美公司間之債權是否真實。
惟查:
㈠本案重點在被告己○○及高立公司是否有借款給被告仁美公司,果有借款給
被告仁美公司,則本票簽發時間是否相同,既係被告仁美公司簽發,當無偽造可言。
㈡而被告仁美公司於八十六年現金增資,溢價發行新股每股十一點五元,技佳
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繳足七十萬股股款共計八百零五萬元,有匯款單可證明,而非原告臆測被告己○○借款之七百萬元為股款,以上之匯款時間與金額足可證明。
㈢且被告己○○及高立公司均係被告仁美公司背書保證股東,其等皆背負被告
仁美公司上億元債務,故須大量投入資金救被告仁美公司,兼救自己,此與一般人不可能長期投入資金去救一家公司而未提出任何擔保,顯大不相同。
㈣又被告高立公司代墊被告仁美公司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其中尚
包括原告三十一萬五千元,而原告卻稱於「台南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工程款及保固款已抵付完畢,此點請原告提出證據。原告明知被告仁美公司自跳票後,下游包商陸續假扣押被告仁美公司工程款,何來抵付情事?此點自原告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錦執曾字第二六號參與被告仁美公司「台南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工程款分配案可資證明。
叄、證據:提出被告仁美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工程契約保證廠商函影本各
一份、被告高立公司代墊款中屬原告工程款三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影本一紙及技佳公司增資認股繳款書影本暨股款匯款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六二號案卷、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九八號案卷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七六號案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仁美公司之財產,被告己○○、高立公司乃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具狀聲明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其中被告己○○以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六二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六百六十萬零二百二十九元及其利息參與分配,分配得一百一十萬零六百二十元及執行費六十八元;被告高立公司則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九八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一百一十九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及其利息參與分配,分配得十九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及執行費六十八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及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影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七六號案卷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惟兩造就被告己○○及高立公司各與被告仁美公司間之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爭執甚烈,應為本件首應審究之要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與被告仁美公司間之上開七百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被告高立公司與被告仁美公司間之上開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故被告己○○及高立公司因而各自被告仁美公司取得之上開本票之債權自亦均不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被告己○○及高立公司各與被告仁美公司間之上開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有效存在,及被告己○○及高立公司因而各自被告仁美公司取得之上開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己○○及高立公司各與被告仁美公司間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及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與被告仁美公司間之上開七百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被告高立公司與被告仁美公司間之上開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故被告己○○及高立公司因而各自被告仁美公司取得之上開本票之債權自亦均不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依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己○○與被告仁美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被告仁美公司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知,被告己○○係訴外人
技佳公司在被告仁美公司的法人董事代表,任期則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所持有被告仁美公司的股份為七十萬股,以每股十元計算,則適為七百萬元,是被告己○○所稱其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匯款七百萬元至被告仁美公司帳戶,究係因取得被告仁美公司七十萬股份所需繳交的「股款」,抑或係「借款」?已非無疑?雖被告己○○已隨即提出匯款七百萬元之證明,然縱使該匯款單據可證明被告己○○有匯七百萬元之款項至該帳戶,也不能證明被告己○○是將該款項匯給被告仁美公司。且被告己○○所提之股東會議記錄也只是被告仁美公司內的會議記錄,亦不足證明被告己○○與仁美公司間有借款的事實等語。⒉被告仁美公司以:被告己○○為被告仁美公司五名董事之一技佳公司之法人股
東代表,並非被告己○○個人為被告仁美公司之股東;而被告仁美公司於八十六年現金增資,溢價發行新股每股十一點五元,技佳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繳足七十萬股股款共計八百零五萬元,有匯款單可證明,並非原告臆測被告己○○借款之七百萬元為股款;且被告己○○係被告仁美公司背書保證股東,其背負被告仁美公司上億元債務,故須大量投入資金救被告仁美公司,兼救自己,此與一般人不可能長期投入資金去救一家公司而未提出任何擔保,顯大不相同等語置辯。被告己○○則以:被告己○○個人並非被告仁美公司的股東,但被告仁美公司的股東之一技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己○○;而被告己○○個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分三次共借七百萬元給被告仁美公司,因被告仁美公司之帳戶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份遭銀行凍結,故被告己○○將七百萬元分三次匯入被告仁美公司指定之訴外人楊錦堂設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三百萬元、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三百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一百萬元,故被告仁美公司開三張本票面額共計七百萬元給被告己○○,至於被告己○○所代表之技佳公司將股款匯給被告仁美公司,係在上開借款更早之前,二筆匯款完全無關等語置辯。
⒊本件被告己○○為被告仁美公司五名董事之一技佳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仁美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惟原告仍難以此遽認被告己○○、仁美公司間之上開債權債務關係為虛偽不實。
⒋而原告主張:被告己○○稱其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匯款七百萬元至被告仁美公
司帳戶,該筆款項是否為技佳公司因取得被告仁美公司七十萬股份所需繳交的「股款」,而非借款等語;惟為被告己○○、仁美公司所否認。且被告仁美公司復辯稱:被告仁美公司於八十六年現金增資,溢價發行新股每股十一點五元,技佳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繳足七十萬股股款共計八百零五萬元等語,並提出技佳公司增資認股繳款書影本暨股款匯款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而原告對於被告仁美公司所提出之技佳公司增資認股繳款書影本暨股款匯款單影本各一份,並未再加以爭執,應可認技佳公司早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匯款八百零五萬元至被告仁美公司之帳戶用以繳足七十萬股股款,可見此筆匯款與本件被告己○○所稱其於八十九年間借款七百萬元予被告仁美公司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相符,兩筆匯款應屬二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己○○復辯稱:被告己○○個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分三次共借七百萬
元給被告仁美公司,因被告仁美公司之帳戶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份遭銀行凍結,故被告己○○將七百萬元分三次匯入被告仁美公司指定之訴外人楊錦堂設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三百萬元、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三百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一百萬元,故被告仁美公司開三張本票面額共計七百萬元給被告己○○;且被告仁美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股東常會五、承認事項之案由二:「背書保證股東」提供資金週轉...,既已承認向背書股東被告己○○借款七百萬元等語,並提出匯款回條影本三紙及被告仁美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為證;惟仍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縱使該匯款回條可證明被告己○○有匯七百萬元之款項至該帳戶,也不能證明被告己○○是將該款項匯給被告仁美公司,且被告己○○所提之股東會議記錄也只是被告仁美公司內的會議記錄,亦不足證明被告己○○與仁美公司間有借款的事實等語。惟縱使被告己○○所提出之匯款回條影本及被告仁美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影本仍不足證明其確有借款予被告仁美公司之事實,然本件原告應就其所主張被告己○○與仁美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前已敘明,故縱使被告己○○不能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仍無法因此免除本件原告舉證之責任。
⒍至原告主張:更何況八十八年底被告仁美公司已陷入財務危機,此為被告己○
○所明知,而七百萬元並非小數目,在明知債務人即被告仁美公司已陷入財務危機無法還款的情形下,仍願借貸鉅額款項,衡情自會要求債務人提出相對應的擔保,以確保債權得以獲得清償,而被告己○○非但未要求被告仁美公司提出任何擔保,甚且於相隔七個月後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始由被告仁美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凡此俱與常情乖離甚遠等節。惟縱使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事實,亦難以此遽認被告己○○、仁美公司間之上開債權債務關係為虛偽不實。
⒎故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己○○與被告仁美公司間之上開七百萬元借款之債權債
務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及被告己○○因而自被告仁美公司取得之上開本票之債權亦不存在,即不能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被告高立公司與仁美公司間之權債務關係部分:
⒈原告先係主張:被告仁美公司先前所承攬之「台南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
工程」,早已完工,縱被告高立公司於八十八年底曾為被告仁美公司代墊部分工程款予下包廠商,惟其自該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所取得之工程款及保固款中,亦早已抵付完畢?又何來墊款可言?況如被告仁美公司所述,因被告高立公司於八十八年底為其墊付款項予其下包廠商,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高立公司,果係如此,則何以事隔一年後,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簽發系爭本票?且時間又與被告己○○相同?其謂非為參與分配始虛偽簽立交由被告高立公司持以作成執行名義,童稚不信等語。被告高立公司、仁美公司則均辯稱:被告高立公司係被告仁美公司在「台南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背書保證廠商,因被告仁美公司八十八年底財務危機,一度無法支付下包商工程款,被告高立公司為使工程順利進行,於八十八年底代墊被告仁美公司工程款項計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而原告係被告仁美公司在「台南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之下包商,其中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取被告高立公司所簽發面額三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等語,並提出該紙被告高立公司所簽發予原告之支票影本一紙為證。
⒉而原告複代理人其後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又依仁美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民事答辯狀第四頁第㈡大點第⑷小點所載,高立公司代墊仁美公司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整,其中尚包括原告三十一萬五千元部分,沒有意見」等語。是被告高立公司、仁美公司所辯被告高立公司有代墊被告仁美公司工程款項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予其下游包商之事實,既已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
⒊故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高立公司與仁美公司間之上開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九
十五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及被告高立公司因而自被告仁美公司取得之上開本票之債權亦不存在,即不能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己○○就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六二號及被告高立
公司就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九八號各與被告仁美公司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己○○就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六二號及被告高立公司就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九八號各與被告仁美公司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既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以被告己○○及高立公司各與被告仁美公司間之上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請求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作之分配表第一、四次序所列之債權人己○○應受分配之金額一百一十萬零六百八十八元應予全部剔除,並將該分配金額改為原告之分配金額,及該分配表第三、五次序所列之債權人高立公司應受分配之金額十九萬四千五百元應予全部剔除,並將該分配金額改為原告之分配金額,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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