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被告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家中需錢應急為由,以被告甲○○○、丙○○之名義,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約定利息以月息一分半(即每月四千五百元)計算,先付一個月利息,以後於每月二十一日,依被告之能力,有多餘之款項則攤還本金,無多餘之款項,則繼續支付利息,若有任一期之利息未按期繳付,則視同票據到期,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清償全部所有借款,被告甲○○○、丙○○則共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未載到期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以供擔保,詎被告未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繳付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係其二人所共同簽發,惟發票日及票面金額非其二人所填寫。前於九十年九月間,訴外人 李文龍 (即被告甲○○○之子、被告丙○○之夫),因亟需資金周轉,以度過事業難關,乃向原告及其配偶 簡明曜 所經營之「永業代書事務所」,洽詢民間二胎抵押貸款事宜,因家中房地仍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為此原告及其配偶簡明曜代書,乃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晚間,偕同一名男性友人,共同至被告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二十份七二號之住處,辦理相關簽約手續。惟當時因欠缺被告甲○○○之印鑑證明,加上原告方面所訂之利息過高,日後恐難負擔,被告甲○○○遂表示須再三考慮,當場原告乃將資料保留先行帶回。因李文龍確需金孔急,乃於次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獨自前往原告設定桃園縣○○鄉○○路○段之代書事務所,情商信用借款事宜,原告表示因無法辦理二胎抵押設定,只能先行借貸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但必須先扣除一個月之利息一萬五千元,故實際上李文龍只收到八萬五千元,同時因不動產仍在被告甲○○○名下,加上日後違約之處罰等條件,原告遂要求李文龍在被告二人已簽章之空白本票上,填寫三十萬元之數額後,交付原告收執,此即為系爭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之由來。嗣李文龍雖將上情告知被告二人,並獲被告二人事後之同意,惟原告自始確未曾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二人或李文龍,被告方面僅收受八萬五千元。被告二人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原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萬元,並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改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算,分別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首揭法條,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甲○○○、丙○○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兩造有爭執者為:⑴系爭本票於交付原告時,是否已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⑵兩造是否為授受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得否據以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直接抗辯?⑶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
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補充權,未授權他人填寫,惟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票據債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本件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本票,業已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時,並未填載金額及日期云云。經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蓋章係由被告二人所親為,金額及日期係由訴外人李文龍填寫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經證人李文龍到庭證述明確,且被告自承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係因李文龍需款周轉,擬向原告借錢,而由土地所有人即被告甲○○○出面與原告交涉,被告二人於發票人欄填載後,將本票交付予原告,擬待取得借款後,再予補充填載,嗣由李文龍至原告處取款,並填寫系爭本票金額及日期等語在卷,則不論系爭本票是否如原告所主張於被告交付時已有金額及日期之記載,或如被告所抗辯於交付原告時尚無金額及日期之記載,嗣經李文龍填載金額及日期才完成,均堪認被告於交付系爭本票於原告時,即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其本人或他人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而系爭本票於交付原告時,既已由有補充權之人完成必要記載事項,則系爭本票即非無效之空白票據。
2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有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有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即非法所不許。又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本票交付,因而抗辯未收受借款者,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責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一月十日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之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3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借款時所交付
乙節,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係其交付原告部分固不否認,惟另辯以系爭本票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即交付原告,因原告要求之借款利息太高,所以未達成借款合意,其交付權狀、本票予原告,是因為原告說要拿去辦貸款給我兒子李文龍,嗣李文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十萬元,原告亦僅交付李文龍八萬五千元而已云云,由兩造前開陳述可知,殊不論原告於何時取得系爭本票,均堪認定系爭本票乃被告持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原告,故兩造係授受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是本件現應審究者乃被告之原因抗辯是否有據。
4依前開說明,原告既係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被告抗辯未收受借
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於預扣第一個月之四千五百元利息後,共交付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元予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月結單一紙、簡明曜與被告甲○○○間對話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為證,而被告甲○○○對於錄音帶之譯文對話內容並不爭執,且自承:「今年過年前我曾經去找原告要還他三十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借款三十萬元。雖被告甲○○○辯以:「我沒有拿到原告的三十萬元,也沒向她借款,李文龍也沒有拿到三十萬元,他只有拿到原告的八萬五千元而已,這是訴外人 林雙傑 (只知道住桃園)告訴我的」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時辯稱:「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李文龍帶簡代書到我家,說李文龍要借款,要我提供土地替他擔保,而系爭本票就是當晚寫的,寫完後我們是將本票交給簡代書,後來辦代款要印鑑證明,我沒有去辦,所以也沒有去辦貸款」,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書狀辯稱:李文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獨自前往原告之事務所借款,原告僅借李文龍十萬元,且預扣一個月之利息一萬五千元,李文龍僅借得八萬五千元,復改稱:「第二天我兒子回家告訴我他已經了原告十萬元,這筆十萬元現在還沒有還原告」云云,是被告就其於何時向原告借款,及於何時、如何得知李文龍向原告借款十萬元,僅取得八萬五千元等情,即前後陳述不一。佐以證人李文龍證稱:「當初我是要向原告借款十萬元,但她先扣利息一萬五千元,所以我於九月二十一日隔天在原告龜山的事務所拿到八萬五千元,:::,我事後有將此事告訴我母親及太太。:::,(問:為何借款十萬元,卻簽發三十萬元本票?)那是原告要求的」等語,核其所言,非但與被告甲○○○上開抗辯互有出入,且其為真正需款周轉之人,衡情理應知悉欲借貸之金額,惟其所稱借款金額與被告甲○○○之抗辯互異,其證言顯係避重就輕,不足採信,且證人李文龍為被告甲○○○之子、被告丙○○之夫,其所為證言,應有偏頗之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云云,因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復經被告自認曾於今年過年前表示要還原告三十萬元,堪認本件原告於原因關係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即應負舉證之責,然因被告所舉證據(即證人李文龍之證言),尚難據以認定其反對主張為真正,依照上開判例意旨,即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辯稱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因其就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仍存在,被告應就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其辯稱不負系爭票款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亦即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一條分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二人就系爭本票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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